拆屋還地等113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趙高達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陳贊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如照片一所示1樓
壁面之缺漏磁磚部分、如照片二所示3樓壁面之缺損處(按
:不包含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8建號建物
如照片一所示1樓壁面之缺漏磁磚部分、如照片二所示3樓壁
面之缺損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至同一壁面
其他未經損壞之狀態。
六、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如照片三所示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至同一天花板與裝修牆面其
他未經損壞之狀態。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3,510元、768元、7,000元、1萬元、1萬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土地,且以
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及其上89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所有人,而相鄰之2
27土地及其上88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
)則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附圖二編號A、C、D、E、F
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226土地之面積0.01平方公尺、0.0
2平方公尺、0.39平方公尺、0.59平方公尺、0.13平方公
尺等共計1.14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即226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編
號F所示之地上物(即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下同)
,並騰空返還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
用226土地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2,736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二編號F所
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元。
(三)原告曾於民國80年間,同意被告將經營工廠所需之煙囪架
設於89建物東側牆面,並約定將來拆除,須恢復該牆面之
原狀,然被告嗣於110年11月間拆除上開煙囪後,卻未將
釘入該牆面之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4個突出點予以拔
除、回復,已侵害原告於89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7,000元
。
(四)被告為裝設、通過其電力所需之電錶、電線管路,竟未經
原告之同意,擅自破壞兩造共有之88、89建物間之1樓共
同壁、3樓共同壁,造成該1樓共同壁有如112補720卷第37
頁所示之缺漏磁磚部分(即照片一)、該3樓共同壁有如1
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之缺損處(即照片二),及原
告所有之89建物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因漏水而受損
(即照片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3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226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元,其中2,7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7,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元。
3、被告應將89建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附圖二編號F所示屬於鐵捲門之地上物是原始出資起造88
、89建物之起造人陳月花所設置,而非被告,且嗣再由陳
月花將88、89建物分別出售予不同人,可見該地上物已經
由陳月花從中媒介,而使88、89建物之買受人就該地上物
所在之位置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存續在兩造間,且該地
上物是作為兩造間之私人生活空間防蔽使用,原告請求拆
除,將致兩造陷入侵擾風險,已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
則。
(二)因226土地非位於商業繁榮地區,且附圖二編號A、C、D、
E、F所示之地上物所使用之範圍多為屋後,影響甚微,故
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有理由。
(三)89建物之東側牆面為違章建築,並無保護必要,且已占用
被告所有之227土地,然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拆除,則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牆面之損害;又被告已於113年9月
委由工程行除去侵入物及粉刷油漆該牆面,而已回復該牆
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該牆面之維修費7,000元,顯
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破壞、造成88、89建物間之1樓共同壁缺漏磁磚
部分、3樓共同壁缺損處、89建物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
牆面漏水,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缺漏磁磚部分
與缺損處於被告買受88建物時就已存在,是陳月花所設計
形成,而89建物2樓之屋內漏水原因,則是因設計興建時
存有瑕疵、管線年久劣化所致,與被告無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一)原告現為226土地及其上89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現為227土地及其上88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所有人。
(二)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並於79年1月18日興建
完成,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
。
(三)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於112年10月23日
原告起訴前,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26土地上,而其中附
圖二編號A、C、D、E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而
屬被告所有。又附圖二編號A、C、D、E所示之地上物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被告所拆除,至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
上物迄今仍坐落在226土地上。
(四)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4個突出點及中間鏽蝕部分是被
告所造成;又本院卷第158頁為被告於113年9月間修補後
之狀況,而本院卷第275頁則為原告於114年4月間修補後
之狀況。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92頁):
(一)被告是否為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88、89建物間之共同壁如112補720卷第37頁所示之缺漏磁
磚部分是否為被告所造成?1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之
缺損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並於79年1月18日興建
完成,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
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又依起
造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完工照片所
示(見112彰簡151卷第171、181、183頁),88、89建物
之設計圖上並無於其等間之1樓騎樓有鐵捲門之設計,且
於完工照片上亦未見其等間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屬於道路之1樓騎樓有鐵捲門之裝設,可見附圖
二編號F所示屬於鐵捲門之地上物並非陳月花所裝設;而
依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蒐證照片所示(見112
彰簡151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53、123頁),被告既於
88建物在79年1月18日由陳月花興建完成後未久之79年5月
18日就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登記為88建物之所有
人迄今,且該地上物亦長期附合在被告所有之88建物上而
未經被告拆除,該地上物有內部門鎖內栓一面復是在被告
所有之88建物一側(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證該地上物
應是於陳月花興建完成88建物,並由被告買受88建物後,
始由屬於88建物所有人之被告出資裝設的。故堪認被告為
該地上物之所有人。
(二)就爭點二: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現為226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有占有226土地合
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前詞二、(一)置辯,惟查:
(1)依前所述,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是由被告所出資裝
設,而非陳月花,則該地上物自無從因陳月花從中媒介而
使兩造就該地上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
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
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行使物上請求
權,攸關其使用226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將起造
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完工照片與本
院勘驗筆錄相互對照後(見112彰簡151卷第171、181、18
3頁;本院卷第53頁),可發現該地上物是位於88、89建
物間之1樓騎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屬於道路之1樓騎樓是不
得設置足以妨礙通行之物,然被告卻在該屬於道路之1樓
騎樓裝設該地上物妨礙行人通行,因此,將該地上物拆除
,顯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彰顯之公共利益,
免予拆除,反而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私益而已。故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無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
②原告雖於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長久坐落在226土地上
後始起訴請求拆除該地上物,然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
使,並未課予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亦
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該地上物行
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長期消極不行使物上請求
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3、依前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既無占
有使用226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有,並已妨害原告於226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亦無違背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原則而得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289頁),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
所占用之226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
(三)就爭點三:
1、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於112年10月23日
原告起訴前,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26土地上,且均為被
告所出資興建而屬被告所有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1頁)及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前所述,附圖
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就226土地並無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
上權源,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圖二編號A、C、D、E
所示之地上物有何占有226土地之合法權利,足見被告所
有如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均無占有使
用226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226土地,已受有使用226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226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3、將附圖一、二相互對照後可知,附圖二編號D所示地上物
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是有包含附圖二編號C所示地上物所
占用之226土地面積,且附圖二編號E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
226土地面積是有包含附圖二編號D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部
分226土地面積,故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二編號A、C、D、
E、F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等語(見112補720卷第14頁;本
院卷第269頁),並非可採。
4、依附圖二之比例尺1:100計算後,附圖二編號C所示地上
物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與由綠線、紅線、桃紅線所圍起
之226土地面積所形成之長方形區域合計約為0.07平方公
尺(即:長0.7公尺×寬0.1公尺=0.07平方公尺),故將附
圖二編號A、C、D、E、F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
重疊部分扣除後,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
物應僅占用226土地之面積0.8平方公尺(即:0.01平方公
尺+0.07平方公尺+0.59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8平方
公尺)。
5、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45、47頁),226土地前方雖臨彰化縣鹿港鎮
復興路,然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大部
分是位於226土地後方且只屬於巷弄之彰化縣鹿港鎮三條
巷上,且依前所述,該等地上物只占用226土地之面積0.8
平方公尺而已,妨害原告於226土地之使用利益應非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面積0.8平方公尺作為營業牟
利使用,故本院認應以226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
算被告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6、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占用2
26土地之面積合計為0.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見112補720卷第17頁),226土地於111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以226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289頁),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12
年10月23日(見112補720卷第9、14頁;本院卷第269頁)
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768元(即: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占用面積0.8平方公尺×4%×5年
=768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又原告雖就
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同時,亦主張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9
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
且駁回部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其不應
准許之範圍亦與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相同,故本院自無
再予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必要,附此敘明。
7、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占用226土地之面積
為0.13平方公尺,有附圖二存卷可證,而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見112補720卷第17頁),226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以226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289頁),按月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價額應僅為2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占
用面積0.13平方公尺×4%÷12個月=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8、原告所有之89建物東側牆面上如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
4個突出點及中間鏽蝕部分是被告所造成一節,已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2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9頁),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9、將被告所造成如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4個突出點及中
間鏽蝕部分與被告於113年9月間修補後如本院卷第158頁
所示之狀況互核後(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於113年9
月間顯未清除該4個突出點,亦未於清除該4個突出點後所
呈現之壁面缺損位置進行補土、重新上漆,可見被告於11
3年9月間尚未將其所造成之89建物上的該4個突出點回復
原狀;故本院參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書)關於拆除該4個突出點以回復原狀之鑑定結果
後(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該
4個突出點、補土、重新上漆所需之維修費7,000元。
(四)就爭點四:
1、共同壁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1)按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
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1款可供參考。可見共同壁乃由各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各提出相鄰地界兩側之部分土地,並在該等部分土地
上建立一人各具一半單獨所有權之共同牆壁,以供雙方所
建房屋共同使用及支撐,為此獲得較大之使用空間。
(2)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設計圖、完工照片所示(見112彰簡1
51卷第81、85、171、183頁),88、89建物間之1樓牆壁
、3樓牆壁的中間線既為226、227土地之地界,則依前揭
說明,可見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均屬於共同壁,且兩造
就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各具226、227土地上一側(即88
、89建物一側)之單獨所有權,而非由兩造共有該等1樓
牆壁、3樓牆壁之所有權。故本院以下只審究被告有無損
壞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該等1樓牆壁、3樓
牆壁的所有權即可;至於被告縱有損壞其所有位於227土
地及88建物上之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的行為,因此行為
僅侵害被告個人之所有權,而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由
照片一、二觀之,亦無危及原告所有89建物之載重與支撐
,故被告自無庸就此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與除去妨害責任,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9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回復位於227土地及88建物
上之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的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非可採。
2、88、89建物間之1樓共同壁如112補720卷第37頁所示之缺
漏磁磚部分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
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1頁);又將起造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
提出之完工照片與照片一互核後(見112彰簡151卷第171
頁),並無從認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
壁缺漏磁磚部分與完工照片所示之88、89建物間之1樓共
同壁缺少局部磁磚部分為同一位置,故堪認陳月花於興建
完成88、89建物時是有在現為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
建物上之1樓牆壁缺漏磁磚部分黏貼磁磚的。
(2)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2補720卷第37、39
頁;本院卷第45、53、55、117頁),88、89建物間之1樓
共同壁上原是有裝設電表、電箱與電線,而於拆除上開電
表、電箱與電線後,在該共同壁上所裝設之新電線管路則
是通往被告所有之88建物(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6頁),可見上開電表、電箱與電線於拆除前應
為被告所裝設及使用,嗣並由被告所拆除,之後再由被告
在該共同壁上裝設新電線管路,以取代遭拆除之上開電表
、電箱與電線。
(3)依前所述,陳月花於興建完成88、89建物時是有在現為原
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壁缺漏磁磚部分黏
貼磁磚的,但依照片一所示,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
建物上之1樓牆壁,在被告拆除88、89建物間1樓共同壁上
由其所裝設之電表、電箱與電線後,現卻是呈現缺漏磁磚
之狀態,足見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壁
缺漏磁磚部分是被告於拆除88、89建物間1樓共同壁上之
電表、電箱與電線所造成。
3、88、89建物間之3樓共同壁如1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
之缺損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
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1頁);又依起造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
提出之設計圖、完工照片所示(見112彰簡151卷第171、1
81、183頁),88、89建物之設計圖上並無於其等間之3樓
共同壁有凹洞之設計,且於完工照片上亦未見其等間之3
樓共同壁有凹洞存在,可見88、89建物間之3樓共同壁如1
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之缺損處並非陳月花所損壞;
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112彰簡151卷第21頁),被告
既於88建物在79年1月18日由陳月花興建完成後未久之79
年5月18日就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登記為88建物
之所有人迄今,且被告復陳稱:其為移電表,曾委由水電
業者從其所有之88建物查看該缺損處及敲除磁磚及混凝土
而使該缺損處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291頁)
,可見被告所有88建物之用電線路有使用該缺損處通過,
且之後該缺損處更因被告進而增大損壞範圍,而經鑑定後
,判斷上開增大損壞範圍應為被告為遷移88建物之電表,
於尋找電源供應管路時敲除部分磁磚及混凝土以顯露隱藏
於磁磚後之PVC管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故堪認該
缺損處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3樓牆壁的所有權是被告
所侵害。
4、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壁缺漏磁磚部分
及3樓牆壁缺損處均是被告所造成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已妨害原告於89建物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9頁),及參酌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回復原狀方式後(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本院
認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該等1樓牆壁、3樓
牆壁之原狀。
(2)89建物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之滲水、褪色原因,
經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可能滲水來源為①88
、89建物間之3樓共同壁缺損處為台電電源供應入口處,
因磁磚及混凝土缺損,留有較大孔洞,且位於3樓下方,
最接近88、89建物之2樓頂版處,因此,下雨時,雨水最
易蓄積孔洞口,藉由管線邊緣滲入或管內接管處滲入屋内
所致;②因89建物是於79年興建完成,後可能受地震力及
使用年久,內部排水管龜裂、脫膠等,而致下雨時,排水
管內雨水經由水管銜接處滲出而污染牆壁,此因素也不能
排除。但①②可能性,以①為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可見上開天花板與裝修牆面
因滲水受損、褪色之原因,以雨水經由88、89建物間之3
樓共同壁缺損處滲入所致之可能性最大,已具證據優勢,
且依前所述,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3樓牆壁缺損處是
由被告所造成,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回復原狀方式後(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天花板與裝修牆面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上開天
花板與裝修牆面之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將坐落226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地上
物所占用之226土地;(二)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
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求被告給付8
9建物東側牆面之維修費7,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請求被告自112
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元;(五)請求被告將
坐落226土地上之89建物如照片一所示1樓壁面之缺漏磁磚部
分、如照片二所示3樓壁面之缺損處(按:不包含227土地上
之88建物如照片一所示1樓壁面之缺漏磁磚部分、如照片二
所示3樓壁面之缺損處),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至
同一壁面其他未經損壞之狀態;(六)請求被告將89建物如
照片三所示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以附表二所示之
工程項目回復至同一天花板與裝修牆面其他未經損壞之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一、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1 僱用吊車1趟進行88、89建物間之3樓外牆作業,僱用磁磚工1工以水泥砂、磁磚與清潔等1式進行牆面補平、貼磚、清潔等作業
二、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1 僱用1工拆除原有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4平方公尺,再就該4平方公尺施做暗架夾板天花及裝修牆面、油漆木作天花板及裝修牆面,與清除廢料、清潔等1式
三、附表三:
編號 回復原狀方式 1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3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將88、89建物1樓共同壁之缺漏磁磚部分、3樓共同壁之缺損處,回復原狀。 2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第10頁表4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將89建物之2樓木質天花板、裝修牆面,回復原狀。
四、照片一、二、三。
五、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鹿土測字第8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鹿土測字第47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趙高達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陳贊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如照片一所示1樓
壁面之缺漏磁磚部分、如照片二所示3樓壁面之缺損處(按
:不包含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8建號建物
如照片一所示1樓壁面之缺漏磁磚部分、如照片二所示3樓壁
面之缺損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至同一壁面
其他未經損壞之狀態。
六、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如照片三所示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至同一天花板與裝修牆面其
他未經損壞之狀態。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3,510元、768元、7,000元、1萬元、1萬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土地,且以
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及其上89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所有人,而相鄰之2
27土地及其上88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
)則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附圖二編號A、C、D、E、F
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226土地之面積0.01平方公尺、0.0
2平方公尺、0.39平方公尺、0.59平方公尺、0.13平方公
尺等共計1.14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即226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編
號F所示之地上物(即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下同)
,並騰空返還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
用226土地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2,736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二編號F所
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元。
(三)原告曾於民國80年間,同意被告將經營工廠所需之煙囪架
設於89建物東側牆面,並約定將來拆除,須恢復該牆面之
原狀,然被告嗣於110年11月間拆除上開煙囪後,卻未將
釘入該牆面之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4個突出點予以拔
除、回復,已侵害原告於89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7,000元
。
(四)被告為裝設、通過其電力所需之電錶、電線管路,竟未經
原告之同意,擅自破壞兩造共有之88、89建物間之1樓共
同壁、3樓共同壁,造成該1樓共同壁有如112補720卷第37
頁所示之缺漏磁磚部分(即照片一)、該3樓共同壁有如1
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之缺損處(即照片二),及原
告所有之89建物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因漏水而受損
(即照片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3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226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元,其中2,7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7,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元。
3、被告應將89建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附圖二編號F所示屬於鐵捲門之地上物是原始出資起造88
、89建物之起造人陳月花所設置,而非被告,且嗣再由陳
月花將88、89建物分別出售予不同人,可見該地上物已經
由陳月花從中媒介,而使88、89建物之買受人就該地上物
所在之位置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存續在兩造間,且該地
上物是作為兩造間之私人生活空間防蔽使用,原告請求拆
除,將致兩造陷入侵擾風險,已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
則。
(二)因226土地非位於商業繁榮地區,且附圖二編號A、C、D、
E、F所示之地上物所使用之範圍多為屋後,影響甚微,故
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有理由。
(三)89建物之東側牆面為違章建築,並無保護必要,且已占用
被告所有之227土地,然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拆除,則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牆面之損害;又被告已於113年9月
委由工程行除去侵入物及粉刷油漆該牆面,而已回復該牆
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該牆面之維修費7,000元,顯
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破壞、造成88、89建物間之1樓共同壁缺漏磁磚
部分、3樓共同壁缺損處、89建物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
牆面漏水,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缺漏磁磚部分
與缺損處於被告買受88建物時就已存在,是陳月花所設計
形成,而89建物2樓之屋內漏水原因,則是因設計興建時
存有瑕疵、管線年久劣化所致,與被告無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一)原告現為226土地及其上89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現為227土地及其上88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所有人。
(二)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並於79年1月18日興建
完成,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
。
(三)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於112年10月23日
原告起訴前,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26土地上,而其中附
圖二編號A、C、D、E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而
屬被告所有。又附圖二編號A、C、D、E所示之地上物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被告所拆除,至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
上物迄今仍坐落在226土地上。
(四)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4個突出點及中間鏽蝕部分是被
告所造成;又本院卷第158頁為被告於113年9月間修補後
之狀況,而本院卷第275頁則為原告於114年4月間修補後
之狀況。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92頁):
(一)被告是否為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88、89建物間之共同壁如112補720卷第37頁所示之缺漏磁
磚部分是否為被告所造成?1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之
缺損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並於79年1月18日興建
完成,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
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又依起
造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完工照片所
示(見112彰簡151卷第171、181、183頁),88、89建物
之設計圖上並無於其等間之1樓騎樓有鐵捲門之設計,且
於完工照片上亦未見其等間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屬於道路之1樓騎樓有鐵捲門之裝設,可見附圖
二編號F所示屬於鐵捲門之地上物並非陳月花所裝設;而
依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蒐證照片所示(見112
彰簡151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53、123頁),被告既於
88建物在79年1月18日由陳月花興建完成後未久之79年5月
18日就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登記為88建物之所有
人迄今,且該地上物亦長期附合在被告所有之88建物上而
未經被告拆除,該地上物有內部門鎖內栓一面復是在被告
所有之88建物一側(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證該地上物
應是於陳月花興建完成88建物,並由被告買受88建物後,
始由屬於88建物所有人之被告出資裝設的。故堪認被告為
該地上物之所有人。
(二)就爭點二: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現為226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有占有226土地合
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前詞二、(一)置辯,惟查:
(1)依前所述,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是由被告所出資裝
設,而非陳月花,則該地上物自無從因陳月花從中媒介而
使兩造就該地上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
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
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行使物上請求
權,攸關其使用226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將起造
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完工照片與本
院勘驗筆錄相互對照後(見112彰簡151卷第171、181、18
3頁;本院卷第53頁),可發現該地上物是位於88、89建
物間之1樓騎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屬於道路之1樓騎樓是不
得設置足以妨礙通行之物,然被告卻在該屬於道路之1樓
騎樓裝設該地上物妨礙行人通行,因此,將該地上物拆除
,顯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彰顯之公共利益,
免予拆除,反而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私益而已。故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無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
②原告雖於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長久坐落在226土地上
後始起訴請求拆除該地上物,然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
使,並未課予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亦
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該地上物行
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長期消極不行使物上請求
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3、依前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既無占
有使用226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有,並已妨害原告於226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亦無違背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原則而得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289頁),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
所占用之226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
(三)就爭點三:
1、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於112年10月23日
原告起訴前,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26土地上,且均為被
告所出資興建而屬被告所有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1頁)及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前所述,附圖
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就226土地並無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
上權源,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圖二編號A、C、D、E
所示之地上物有何占有226土地之合法權利,足見被告所
有如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均無占有使
用226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226土地,已受有使用226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226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3、將附圖一、二相互對照後可知,附圖二編號D所示地上物
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是有包含附圖二編號C所示地上物所
占用之226土地面積,且附圖二編號E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
226土地面積是有包含附圖二編號D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部
分226土地面積,故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二編號A、C、D、
E、F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等語(見112補720卷第14頁;本
院卷第269頁),並非可採。
4、依附圖二之比例尺1:100計算後,附圖二編號C所示地上
物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與由綠線、紅線、桃紅線所圍起
之226土地面積所形成之長方形區域合計約為0.07平方公
尺(即:長0.7公尺×寬0.1公尺=0.07平方公尺),故將附
圖二編號A、C、D、E、F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
重疊部分扣除後,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
物應僅占用226土地之面積0.8平方公尺(即:0.01平方公
尺+0.07平方公尺+0.59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8平方
公尺)。
5、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45、47頁),226土地前方雖臨彰化縣鹿港鎮
復興路,然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大部
分是位於226土地後方且只屬於巷弄之彰化縣鹿港鎮三條
巷上,且依前所述,該等地上物只占用226土地之面積0.8
平方公尺而已,妨害原告於226土地之使用利益應非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面積0.8平方公尺作為營業牟
利使用,故本院認應以226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
算被告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6、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占用2
26土地之面積合計為0.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見112補720卷第17頁),226土地於111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以226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289頁),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12
年10月23日(見112補720卷第9、14頁;本院卷第269頁)
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768元(即: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占用面積0.8平方公尺×4%×5年
=768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又原告雖就
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同時,亦主張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9
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
且駁回部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其不應
准許之範圍亦與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相同,故本院自無
再予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必要,附此敘明。
7、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占用226土地之面積
為0.13平方公尺,有附圖二存卷可證,而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見112補720卷第17頁),226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以226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289頁),按月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價額應僅為2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占
用面積0.13平方公尺×4%÷12個月=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8、原告所有之89建物東側牆面上如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
4個突出點及中間鏽蝕部分是被告所造成一節,已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2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9頁),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9、將被告所造成如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4個突出點及中
間鏽蝕部分與被告於113年9月間修補後如本院卷第158頁
所示之狀況互核後(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於113年9
月間顯未清除該4個突出點,亦未於清除該4個突出點後所
呈現之壁面缺損位置進行補土、重新上漆,可見被告於11
3年9月間尚未將其所造成之89建物上的該4個突出點回復
原狀;故本院參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書)關於拆除該4個突出點以回復原狀之鑑定結果
後(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該
4個突出點、補土、重新上漆所需之維修費7,000元。
(四)就爭點四:
1、共同壁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1)按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
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1款可供參考。可見共同壁乃由各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各提出相鄰地界兩側之部分土地,並在該等部分土地
上建立一人各具一半單獨所有權之共同牆壁,以供雙方所
建房屋共同使用及支撐,為此獲得較大之使用空間。
(2)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設計圖、完工照片所示(見112彰簡1
51卷第81、85、171、183頁),88、89建物間之1樓牆壁
、3樓牆壁的中間線既為226、227土地之地界,則依前揭
說明,可見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均屬於共同壁,且兩造
就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各具226、227土地上一側(即88
、89建物一側)之單獨所有權,而非由兩造共有該等1樓
牆壁、3樓牆壁之所有權。故本院以下只審究被告有無損
壞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該等1樓牆壁、3樓
牆壁的所有權即可;至於被告縱有損壞其所有位於227土
地及88建物上之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的行為,因此行為
僅侵害被告個人之所有權,而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由
照片一、二觀之,亦無危及原告所有89建物之載重與支撐
,故被告自無庸就此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與除去妨害責任,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9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回復位於227土地及88建物
上之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的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非可採。
2、88、89建物間之1樓共同壁如112補720卷第37頁所示之缺
漏磁磚部分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
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1頁);又將起造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
提出之完工照片與照片一互核後(見112彰簡151卷第171
頁),並無從認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
壁缺漏磁磚部分與完工照片所示之88、89建物間之1樓共
同壁缺少局部磁磚部分為同一位置,故堪認陳月花於興建
完成88、89建物時是有在現為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
建物上之1樓牆壁缺漏磁磚部分黏貼磁磚的。
(2)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2補720卷第37、39
頁;本院卷第45、53、55、117頁),88、89建物間之1樓
共同壁上原是有裝設電表、電箱與電線,而於拆除上開電
表、電箱與電線後,在該共同壁上所裝設之新電線管路則
是通往被告所有之88建物(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6頁),可見上開電表、電箱與電線於拆除前應
為被告所裝設及使用,嗣並由被告所拆除,之後再由被告
在該共同壁上裝設新電線管路,以取代遭拆除之上開電表
、電箱與電線。
(3)依前所述,陳月花於興建完成88、89建物時是有在現為原
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壁缺漏磁磚部分黏
貼磁磚的,但依照片一所示,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
建物上之1樓牆壁,在被告拆除88、89建物間1樓共同壁上
由其所裝設之電表、電箱與電線後,現卻是呈現缺漏磁磚
之狀態,足見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壁
缺漏磁磚部分是被告於拆除88、89建物間1樓共同壁上之
電表、電箱與電線所造成。
3、88、89建物間之3樓共同壁如1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
之缺損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
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1頁);又依起造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
提出之設計圖、完工照片所示(見112彰簡151卷第171、1
81、183頁),88、89建物之設計圖上並無於其等間之3樓
共同壁有凹洞之設計,且於完工照片上亦未見其等間之3
樓共同壁有凹洞存在,可見88、89建物間之3樓共同壁如1
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之缺損處並非陳月花所損壞;
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112彰簡151卷第21頁),被告
既於88建物在79年1月18日由陳月花興建完成後未久之79
年5月18日就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登記為88建物
之所有人迄今,且被告復陳稱:其為移電表,曾委由水電
業者從其所有之88建物查看該缺損處及敲除磁磚及混凝土
而使該缺損處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291頁)
,可見被告所有88建物之用電線路有使用該缺損處通過,
且之後該缺損處更因被告進而增大損壞範圍,而經鑑定後
,判斷上開增大損壞範圍應為被告為遷移88建物之電表,
於尋找電源供應管路時敲除部分磁磚及混凝土以顯露隱藏
於磁磚後之PVC管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故堪認該
缺損處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3樓牆壁的所有權是被告
所侵害。
4、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壁缺漏磁磚部分
及3樓牆壁缺損處均是被告所造成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已妨害原告於89建物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9頁),及參酌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回復原狀方式後(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本院
認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該等1樓牆壁、3樓
牆壁之原狀。
(2)89建物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之滲水、褪色原因,
經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可能滲水來源為①88
、89建物間之3樓共同壁缺損處為台電電源供應入口處,
因磁磚及混凝土缺損,留有較大孔洞,且位於3樓下方,
最接近88、89建物之2樓頂版處,因此,下雨時,雨水最
易蓄積孔洞口,藉由管線邊緣滲入或管內接管處滲入屋内
所致;②因89建物是於79年興建完成,後可能受地震力及
使用年久,內部排水管龜裂、脫膠等,而致下雨時,排水
管內雨水經由水管銜接處滲出而污染牆壁,此因素也不能
排除。但①②可能性,以①為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可見上開天花板與裝修牆面
因滲水受損、褪色之原因,以雨水經由88、89建物間之3
樓共同壁缺損處滲入所致之可能性最大,已具證據優勢,
且依前所述,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3樓牆壁缺損處是
由被告所造成,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回復原狀方式後(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天花板與裝修牆面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上開天
花板與裝修牆面之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將坐落226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地上
物所占用之226土地;(二)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
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求被告給付8
9建物東側牆面之維修費7,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請求被告自112
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元;(五)請求被告將
坐落226土地上之89建物如照片一所示1樓壁面之缺漏磁磚部
分、如照片二所示3樓壁面之缺損處(按:不包含227土地上
之88建物如照片一所示1樓壁面之缺漏磁磚部分、如照片二
所示3樓壁面之缺損處),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至
同一壁面其他未經損壞之狀態;(六)請求被告將89建物如
照片三所示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以附表二所示之
工程項目回復至同一天花板與裝修牆面其他未經損壞之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一、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1 僱用吊車1趟進行88、89建物間之3樓外牆作業,僱用磁磚工1工以水泥砂、磁磚與清潔等1式進行牆面補平、貼磚、清潔等作業
二、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1 僱用1工拆除原有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4平方公尺,再就該4平方公尺施做暗架夾板天花及裝修牆面、油漆木作天花板及裝修牆面,與清除廢料、清潔等1式
三、附表三:
編號 回復原狀方式 1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3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將88、89建物1樓共同壁之缺漏磁磚部分、3樓共同壁之缺損處,回復原狀。 2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第10頁表4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將89建物之2樓木質天花板、裝修牆面,回復原狀。
四、照片一、二、三。
五、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鹿土測字第8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鹿土測字第47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