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憶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附繕本,應補提出上訴
狀之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