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宗丞
詹登貴
黃諭萱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白有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7萬6,336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萬5,731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4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由原
告乙○○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萬6,
336元、新臺幣11萬5,731元、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戊○○、丙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
,並合稱乙○○等4人)主張:
(一)被告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為被告甲○○
(下與宜利公司合稱甲○○等2人)之僱用人。被告甲○○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使用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
口左轉,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
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原告乙○○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
傷(按:原告乙○○誤載為「右側小腿擦傷」,見本院卷一
第10、37頁)、左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第7
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面部撕裂傷、腦震盪等
傷害,及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骨骨折、
背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
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
1萬9,690元之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
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慰
撫金50萬元等合計84萬3,063元之損害,原告丙○○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
元、慰撫金35萬元等合計43萬420元之損害,而原告宇辰
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105萬元;又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原告乙○○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乙○○17萬5,752元(即:21萬9,690元×80%=17
萬5,752元)、原告戊○○67萬4,450元【即:84萬3,063元×
80%=67萬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丙○○34萬4,336元(即:43萬420元×80%=34萬4,336元)
,及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即:105萬元×80%=8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萬5,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萬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萬4,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入上開路口完成左轉,且
原告乙○○亦自認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計程車,而打方
向燈之目的復僅是在提醒後方車輛,所以被告甲○○有無顯
示左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乙○○之駕駛判斷,自無過失可
言。
(二)被告甲○○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確定前方無車輛時才駛入對
向內側車道,且是於超越對向內側車道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時才遭原告乙○○撞擊,足見被告甲○○實無法預見原告乙○○
即將從前方疾駛而來,故被告甲○○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況。
(三)原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甲○○否
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與有過失情事;又原告乙○○
為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丙○○自應承擔
原告乙○○之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戊○○、丙○○未提醒原告
乙○○遵守行車速限,任由原告乙○○超速危險駕駛系爭客車
,自身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乙○○、戊
○○、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第2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4根合併血氣胸、右
側腰椎橫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腳
跟受傷、左腿外側深部壞死感染等傷害,則被告甲○○自得
向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2,208元、看護費24萬9,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5萬9,000元、計程車維修費31萬1,1
5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182萬1,358元,故被告甲○○以
182萬1,35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乙○○等4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計程車,沿
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
所有之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及原告乙○○、戊○○、丙○○、被告甲○○受有前
揭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1,690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
0元之損害。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7萬5,750元之損害。
(五)原告乙○○、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
(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208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
果為:「於00:19:33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
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0:19
:42時,系爭客車經過停止線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00:19:45時,穿越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福工路之北側斑馬線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
:19:51時,系爭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為綠燈,於00:19
:55時,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
岔路口停止線,於00:19:56時,系爭客車穿越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北側斑馬線,於00:19:59時,上
開路口為綠燈,可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左
方之上開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來,尚未駛入系爭客車行向之
車道內,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
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20:00時,系爭客車上有一人
陳述「喂喂喂」,並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於00:20:01時
,計程車駛進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內,系爭客車則仍
繼續往前行駛,並於00:20:01時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停
止線、斑馬線,嗣於00:20:02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計
程車之左車身。」、「於00:00時,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為綠燈通行,計程車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
於00:01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00:02時,
系爭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時有亮起後方煞車燈,計程車則
繼續行駛至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處,並左轉彎行駛而
來,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
啟閃爍的情形;於00:03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已左轉彎
之計程車左車身;於00:05時,系爭客車失控衝撞到路邊
民宅,而計程車則打轉後停止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421至429頁)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方向燈最主要的用意是在告知周遭車輛「自身」的行車動
向,讓周遭用路人能提前採取對應措施,即除讓後方車輛
可即時放慢車速或變換車道外,亦可讓前方或對向行駛而
來之車輛注意到自身行駛動態而預先因應採取加速、讓道
、減速、煞停或變換車道等安全駕駛行為,絕非僅是用以
警示後方車輛而已,否則大可只須於汽車後方裝設方向燈
即可,又何須於汽車前方裝設方向燈!因此,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未
閃爍左方向燈,以預先警示尚距相當距離、從對向行駛而
來之原告乙○○注意計程車之轉彎行駛動態,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情事
。
(2)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乙○○駕駛之系
爭客車則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左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
口前先行暫停,密切觀察對向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
過路口,並禮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左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
優先通行,是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
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
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
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對向右方
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左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前開
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並未見屬左轉彎車之被告甲○○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認對向右方有
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旋即從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左轉
彎,且於尚未完全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可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前,根本
並未先暫停、注意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
屬直行來車之系爭客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
,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至
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因素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左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4)綜上,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左
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3、被告甲○○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從對向直行而來、
由原告乙○○所駕駛且搭載原告戊○○、丙○○之系爭客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
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乙○○等4人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宜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甲○○所駕
駛之計程車雖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但依蒐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計程車車身印有「宜利」之字
樣,則計程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宜利公司所有,被告宜利
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
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計程車於營業過
程中所生之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計程車之被告
甲○○是為被告宜利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
人之安全。因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是於駕駛計程車
時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乙○○、戊○○、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
有之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利公司自應
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等4人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1,69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表、新中山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39、45至49頁),並有上開檢驗所113年5月15日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
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原告乙○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1,6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2,513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
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2,513元,同屬有據。
(3)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4,67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9至
8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核與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4
,670元,亦屬有據。
3、就洗髮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遂於111年8
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
福利社洗髮而支出洗髮費5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洗髮費損害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1、63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
賠償洗髮費55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6
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張和順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17頁),並提出張和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自行決定向張和順請假6日一節而已,並無從證
明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
院於112年9月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乙○○「請提出醫
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原告乙○○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乙○○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難以准許。
(2)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
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原告宇
辰公司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218頁)
,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留職停薪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查:
①原告戊○○因前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傷病後6個
月內需休養,並避免負重操作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戊○○已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8月15日至11
2年2月14日之6個月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
②依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原告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
個月必要休養期間內,既是只向原告宇辰公司請假111年8
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而不包含111年8月15日,可見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其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
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宇辰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原告戊○○既已陳稱:其與原告宇
辰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則由原告戊○○之父即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所出具之
前揭證明上所載的月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否確為原告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
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間
均在原告宇辰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戊○○,就111、112年間
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是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2萬6,40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
資至5萬5,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
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始屬其於111、1
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原告宇辰
公司負責人丁○○在前揭證明上所載之月薪資5萬5,000元為
虛偽。故原告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④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
5,250元、2萬6,4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較
高月薪資2萬6,400元、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計算後,原告戊○○於該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7,548元【即:2萬6,400
元×(5個月+30日/31日)=15萬7,548元】。因此,原告戊
○○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
48元。
(3)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為2萬5,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3個月無法工作、須請假休養,造成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
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
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8頁),業經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維格幼兒園所出具之在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並有原告丙○○之勞
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被告甲○
○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
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為有理由。
5、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宇辰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
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68萬7,800元一節,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111
頁),而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05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
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63萬7,80
0元(即:168萬7,800元-105萬元=63萬7,800元),顯有
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宇辰公司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105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甲○○等2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168萬7,800元。故原告宇辰公司只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8頁),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宜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顯示
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乙○○
、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
就醫,無疑對原告乙○○、戊○○、丙○○是種驚嚇、折磨,於
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
乙○○、戊○○、丙○○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戊○○、丙○○
、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
8、163、164、169、170、175、176頁)、被告宜利公司
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戊○○、丙○○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依序以4萬
元、15萬元、1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就系爭事故,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1,690元(即:醫療費1萬1,690
元+慰撫金4萬元=5萬1,690元),原告戊○○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611元(即:醫療
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
元+慰撫金15萬元=32萬611元),原告丙○○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420元(即:醫療
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13萬元=
21萬420元),而原告宇辰公司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84萬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
。
(四)原告乙○○、戊○○、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
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原告
乙○○是於00:19:55時駕駛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於00:20:01時行至
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
月1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止線的距
離約為211.7公尺,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即:2
11.7公尺÷1,000公尺÷6秒×60秒×60分=127公里),顯已逾
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6、425、426頁)
,被告甲○○在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已
先左轉彎至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
,而處於原告乙○○之視距範圍內,則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之原告乙○○,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目視到在其視
距範圍內已有被告甲○○駕駛有開啟車頭大燈之計程車進入
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乙○○卻仍繼續駕駛系爭客
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撞上計程車,可見原告乙○○於
駕駛系爭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嚴
重超速危險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行
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因素,有該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5)綜上,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原告戊○○、丙○○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
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已明顯超出上開路口之彰化縣
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甚多,但依前揭勘驗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同在系爭客車上之原
告戊○○、丙○○卻未有提醒、警告、阻止原告乙○○或要求離
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反
而持續縱任原告乙○○恣意駕駛系爭客車在市區內超速飆車
往前行駛,直至旋將撞擊計程車時才有一人陳述「喂喂喂
」(見本院卷二第416頁),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戊○○、丙○○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4、茲審酌原告乙○○、戊○○、丙○○、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戊○○、丙○○則應各承擔百分之5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乙○○
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則原告戊○○、丙○○顯
是藉由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
明,為原告戊○○、丙○○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乙○○,應認是
屬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戊○○、丙○○亦應承擔原告乙○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戊○○、丙○○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擔總計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即:原告乙○○之40%+原
告戊○○、丙○○自身之5%=45%)。
5、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
萬1,69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僅為3萬1,014元【即:5萬1,690元×(100%-40%)=3萬1,0
14元】。
6、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2萬611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只為17萬6,336元【即:32萬
611元×(100%-45%)=17萬6,336元】。
7、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丙○○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萬420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31元【即:21萬
420元×(100%-45%)=11萬5,731元】。
8、因原告乙○○、戊○○、丙○○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本院無法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戊○○
、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
險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抗辯以其對原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
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
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
9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原告乙○○自應對被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
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
被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疑對被告甲○○是種驚嚇、折
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
認被告甲○○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甲○○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
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乙○○之
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甲○○得請求原告乙○○賠償
之慰撫金應僅為9萬元【即:18萬元×(100%-50%)=9萬元
】。
4、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3萬1,014元,但經
以其所應賠償給被告甲○○之慰撫金9萬元抵銷後,原告乙○
○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因被
告甲○○抗辯抵銷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則
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宜利公司
亦同免向原告乙○○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宇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
給付17萬6,336元、11萬5,731元、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2人連帶給付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
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宜利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戊○○、丙○○就其等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宗丞
詹登貴
黃諭萱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白有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7萬6,336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萬5,731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4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由原
告乙○○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萬6,
336元、新臺幣11萬5,731元、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戊○○、丙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
,並合稱乙○○等4人)主張:
(一)被告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為被告甲○○
(下與宜利公司合稱甲○○等2人)之僱用人。被告甲○○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使用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
口左轉,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
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原告乙○○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
傷(按:原告乙○○誤載為「右側小腿擦傷」,見本院卷一
第10、37頁)、左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第7
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面部撕裂傷、腦震盪等
傷害,及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骨骨折、
背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
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
1萬9,690元之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
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慰
撫金50萬元等合計84萬3,063元之損害,原告丙○○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
元、慰撫金35萬元等合計43萬420元之損害,而原告宇辰
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105萬元;又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原告乙○○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乙○○17萬5,752元(即:21萬9,690元×80%=17
萬5,752元)、原告戊○○67萬4,450元【即:84萬3,063元×
80%=67萬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丙○○34萬4,336元(即:43萬420元×80%=34萬4,336元)
,及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即:105萬元×80%=8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萬5,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萬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萬4,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入上開路口完成左轉,且
原告乙○○亦自認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計程車,而打方
向燈之目的復僅是在提醒後方車輛,所以被告甲○○有無顯
示左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乙○○之駕駛判斷,自無過失可
言。
(二)被告甲○○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確定前方無車輛時才駛入對
向內側車道,且是於超越對向內側車道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時才遭原告乙○○撞擊,足見被告甲○○實無法預見原告乙○○
即將從前方疾駛而來,故被告甲○○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況。
(三)原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甲○○否
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與有過失情事;又原告乙○○
為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丙○○自應承擔
原告乙○○之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戊○○、丙○○未提醒原告
乙○○遵守行車速限,任由原告乙○○超速危險駕駛系爭客車
,自身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乙○○、戊
○○、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第2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4根合併血氣胸、右
側腰椎橫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腳
跟受傷、左腿外側深部壞死感染等傷害,則被告甲○○自得
向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2,208元、看護費24萬9,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5萬9,000元、計程車維修費31萬1,1
5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182萬1,358元,故被告甲○○以
182萬1,35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乙○○等4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計程車,沿
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
所有之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及原告乙○○、戊○○、丙○○、被告甲○○受有前
揭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1,690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
0元之損害。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7萬5,750元之損害。
(五)原告乙○○、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
(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208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
果為:「於00:19:33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
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0:19
:42時,系爭客車經過停止線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00:19:45時,穿越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福工路之北側斑馬線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
:19:51時,系爭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為綠燈,於00:19
:55時,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
岔路口停止線,於00:19:56時,系爭客車穿越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北側斑馬線,於00:19:59時,上
開路口為綠燈,可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左
方之上開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來,尚未駛入系爭客車行向之
車道內,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
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20:00時,系爭客車上有一人
陳述「喂喂喂」,並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於00:20:01時
,計程車駛進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內,系爭客車則仍
繼續往前行駛,並於00:20:01時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停
止線、斑馬線,嗣於00:20:02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計
程車之左車身。」、「於00:00時,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為綠燈通行,計程車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
於00:01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00:02時,
系爭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時有亮起後方煞車燈,計程車則
繼續行駛至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處,並左轉彎行駛而
來,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
啟閃爍的情形;於00:03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已左轉彎
之計程車左車身;於00:05時,系爭客車失控衝撞到路邊
民宅,而計程車則打轉後停止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421至429頁)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方向燈最主要的用意是在告知周遭車輛「自身」的行車動
向,讓周遭用路人能提前採取對應措施,即除讓後方車輛
可即時放慢車速或變換車道外,亦可讓前方或對向行駛而
來之車輛注意到自身行駛動態而預先因應採取加速、讓道
、減速、煞停或變換車道等安全駕駛行為,絕非僅是用以
警示後方車輛而已,否則大可只須於汽車後方裝設方向燈
即可,又何須於汽車前方裝設方向燈!因此,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未
閃爍左方向燈,以預先警示尚距相當距離、從對向行駛而
來之原告乙○○注意計程車之轉彎行駛動態,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情事
。
(2)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乙○○駕駛之系
爭客車則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左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
口前先行暫停,密切觀察對向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
過路口,並禮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左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
優先通行,是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
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
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
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對向右方
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左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前開
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並未見屬左轉彎車之被告甲○○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認對向右方有
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旋即從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左轉
彎,且於尚未完全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可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前,根本
並未先暫停、注意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
屬直行來車之系爭客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
,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至
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因素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左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4)綜上,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左
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3、被告甲○○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從對向直行而來、
由原告乙○○所駕駛且搭載原告戊○○、丙○○之系爭客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
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乙○○等4人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宜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甲○○所駕
駛之計程車雖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但依蒐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計程車車身印有「宜利」之字
樣,則計程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宜利公司所有,被告宜利
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
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計程車於營業過
程中所生之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計程車之被告
甲○○是為被告宜利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
人之安全。因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是於駕駛計程車
時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乙○○、戊○○、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
有之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利公司自應
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等4人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1,69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表、新中山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39、45至49頁),並有上開檢驗所113年5月15日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
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原告乙○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1,6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2,513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
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2,513元,同屬有據。
(3)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4,67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9至
8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核與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4
,670元,亦屬有據。
3、就洗髮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遂於111年8
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
福利社洗髮而支出洗髮費5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洗髮費損害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1、63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
賠償洗髮費55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6
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張和順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17頁),並提出張和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自行決定向張和順請假6日一節而已,並無從證
明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
院於112年9月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乙○○「請提出醫
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原告乙○○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乙○○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難以准許。
(2)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
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原告宇
辰公司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218頁)
,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留職停薪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查:
①原告戊○○因前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傷病後6個
月內需休養,並避免負重操作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戊○○已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8月15日至11
2年2月14日之6個月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
②依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原告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
個月必要休養期間內,既是只向原告宇辰公司請假111年8
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而不包含111年8月15日,可見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其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
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宇辰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原告戊○○既已陳稱:其與原告宇
辰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則由原告戊○○之父即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所出具之
前揭證明上所載的月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否確為原告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
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間
均在原告宇辰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戊○○,就111、112年間
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是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2萬6,40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
資至5萬5,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
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始屬其於111、1
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原告宇辰
公司負責人丁○○在前揭證明上所載之月薪資5萬5,000元為
虛偽。故原告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④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
5,250元、2萬6,4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較
高月薪資2萬6,400元、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計算後,原告戊○○於該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7,548元【即:2萬6,400
元×(5個月+30日/31日)=15萬7,548元】。因此,原告戊
○○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
48元。
(3)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為2萬5,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3個月無法工作、須請假休養,造成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
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
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8頁),業經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維格幼兒園所出具之在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並有原告丙○○之勞
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被告甲○
○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
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為有理由。
5、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宇辰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
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68萬7,800元一節,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111
頁),而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05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
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63萬7,80
0元(即:168萬7,800元-105萬元=63萬7,800元),顯有
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宇辰公司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105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甲○○等2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168萬7,800元。故原告宇辰公司只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8頁),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宜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顯示
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乙○○
、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
就醫,無疑對原告乙○○、戊○○、丙○○是種驚嚇、折磨,於
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
乙○○、戊○○、丙○○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戊○○、丙○○
、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
8、163、164、169、170、175、176頁)、被告宜利公司
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戊○○、丙○○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依序以4萬
元、15萬元、1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就系爭事故,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1,690元(即:醫療費1萬1,690
元+慰撫金4萬元=5萬1,690元),原告戊○○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611元(即:醫療
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
元+慰撫金15萬元=32萬611元),原告丙○○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420元(即:醫療
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13萬元=
21萬420元),而原告宇辰公司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84萬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
。
(四)原告乙○○、戊○○、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
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原告
乙○○是於00:19:55時駕駛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於00:20:01時行至
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
月1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止線的距
離約為211.7公尺,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即:2
11.7公尺÷1,000公尺÷6秒×60秒×60分=127公里),顯已逾
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6、425、426頁)
,被告甲○○在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已
先左轉彎至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
,而處於原告乙○○之視距範圍內,則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之原告乙○○,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目視到在其視
距範圍內已有被告甲○○駕駛有開啟車頭大燈之計程車進入
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乙○○卻仍繼續駕駛系爭客
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撞上計程車,可見原告乙○○於
駕駛系爭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嚴
重超速危險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行
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因素,有該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5)綜上,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原告戊○○、丙○○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
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已明顯超出上開路口之彰化縣
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甚多,但依前揭勘驗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同在系爭客車上之原
告戊○○、丙○○卻未有提醒、警告、阻止原告乙○○或要求離
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反
而持續縱任原告乙○○恣意駕駛系爭客車在市區內超速飆車
往前行駛,直至旋將撞擊計程車時才有一人陳述「喂喂喂
」(見本院卷二第416頁),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戊○○、丙○○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4、茲審酌原告乙○○、戊○○、丙○○、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戊○○、丙○○則應各承擔百分之5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乙○○
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則原告戊○○、丙○○顯
是藉由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
明,為原告戊○○、丙○○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乙○○,應認是
屬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戊○○、丙○○亦應承擔原告乙○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戊○○、丙○○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擔總計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即:原告乙○○之40%+原
告戊○○、丙○○自身之5%=45%)。
5、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
萬1,69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僅為3萬1,014元【即:5萬1,690元×(100%-40%)=3萬1,0
14元】。
6、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2萬611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只為17萬6,336元【即:32萬
611元×(100%-45%)=17萬6,336元】。
7、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丙○○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萬420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31元【即:21萬
420元×(100%-45%)=11萬5,731元】。
8、因原告乙○○、戊○○、丙○○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本院無法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戊○○
、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
險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抗辯以其對原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
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
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
9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原告乙○○自應對被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
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
被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疑對被告甲○○是種驚嚇、折
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
認被告甲○○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甲○○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
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乙○○之
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甲○○得請求原告乙○○賠償
之慰撫金應僅為9萬元【即:18萬元×(100%-50%)=9萬元
】。
4、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3萬1,014元,但經
以其所應賠償給被告甲○○之慰撫金9萬元抵銷後,原告乙○
○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因被
告甲○○抗辯抵銷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則
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宜利公司
亦同免向原告乙○○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宇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
給付17萬6,336元、11萬5,731元、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2人連帶給付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
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宜利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戊○○、丙○○就其等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