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黃玟慧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李宜瑾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濮結褵多年,且婚後育有2名女
兒,家庭和樂。詎被告明知陳濮與原告具夫妻關係,竟與陳
濮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12年間與陳濮及陳濮與
原告之女兒一同外出遊玩及拍攝四連拍親吻照片,更曾於11
2年間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試圖為性交行為。因此,被告
既明知陳濮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
與陳濮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
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陳濮間之生活
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陳濮單方面追求被告,並曾經出示原告與陳濮
間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看,及一再向被告表示「我已離
婚」,故被告並不知原告與陳濮間尚存有婚姻關係;又被告
始終未答應與陳濮交往,被告與陳濮間自無不當之男女交往
行為;另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為熱門旅遊景點,人潮眾多,
原告依與陳濮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指摘被告與陳濮於
112年間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試圖性交,顯不合常理,且
陳濮慣性說謊,該對話應為陳濮所杜撰,不可採信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濮於100年10月8日結婚,且婚後育有2名女兒,
嗣原告與陳濮於113年6月19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知悉陳濮是有配偶之人?
  1、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照片所示(見北簡卷第15頁;按:
兩造均不爭執該照片為112年間拍攝,見本院卷第102頁)
,陳濮於112年間與被告一同拍攝照片時,是有攜同其女
兒到場,及由陳濮、被告、該女兒一起入鏡拍照,而被告
亦陳稱:其拍照當時知道該女兒是陳濮之女兒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於112年間與陳濮及其女兒合照
前是已知悉陳濮為有養育女兒之人。
  2、依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若見初認識之男性友人或陌生男
子有帶兒女一起出門,初步直覺的反應、想法,就是該男
性友人或陌生男子可能已結婚,甚而還會詢問該男性友人
或陌生男子、兒女:「怎麼老婆沒有一起出來?」、「怎
麼媽媽沒有一起出來?」、「你女兒(或兒子)怎麼這麼
乖,你太太一定很會教」、「你女兒(或兒子)怎麼這麼
可愛,你太太一定也很漂亮喔」…等環繞在推定該男性友
人或陌生男子已結婚之話題,而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
間與陳濮及其女兒合照前既已知悉陳濮為有養育女兒之人
,則被告當已預見陳濮是有配偶之人。
  3、被告雖辯稱:陳濮於合照前就已告知其「我已經離婚」,
並拿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給其看,所以其不知道陳濮仍有配
偶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94、102、103頁),並提出
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
(1)被告就陳濮於合照前就曾口頭告知其「我已經離婚」一節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按:關於兩願離婚協議書
之理由,詳如下述),且經本院曉諭被告「是否聲請陳濮
到庭作證」後,被告亦未聲請(見本院卷第104頁),故
本院尚難遽認上節為真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已否認屬私文書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的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卷第89、10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
定,即應由被告負證明該協議書為真正之責,然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協議書
之形式上真正,且經本院曉諭被告「是否聲請陳濮到庭作
證」後,被告亦未聲請(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同
難逕認該協議書於形式上為真正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況且,縱認兩願離婚協議書於形式上為真正且是陳濮於11
2年間合照前所提出,因該協議書第2條已記載「本離婚書
一式3份,雙方各執1份,訂立後應共同持另1份向戶政機
關登記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該協議書應
由原告與陳濮一同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
;但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被告於112年間就原告與
陳濮確已持該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事有何
要求陳濮提出國民身分證原本觀看、撥打該協議書上之手
機門號向原告查證、前往該協議書上之地址拜訪原告…等
任何進行合理調查、確認之舉,可見被告於112年間與陳
濮及其女兒合照前,經由閱覽該協議書,主觀上除已知悉
陳濮早與原告結婚外,亦存有「縱然陳濮尚未與配偶即原
告持該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解消婚姻關係
,我也無所謂」的心態,更足證被告於112年間與陳濮及
其女兒合照前顯已知悉陳濮是有配偶即原告之人,且預見
陳濮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仍可能繼續存在的。   
(三)被告與陳濮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婚外情?
1、被告於112年間與陳濮及其女兒合照前即已預見陳濮是有
配偶之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
2年照片所示(見北簡卷第15頁),已預見陳濮是有配偶
之人的被告卻仍於112年間合照時,與陳濮之身體甚為接
近、依偎在陳濮身上、任由陳濮親吻其髮際與右耳處及與
陳濮面對面相互親吻嘴唇,足見被告於112年間與陳濮之
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
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存在,且主觀上亦已
具縱使陳濮仍有配偶,其亦不介意之意思。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曾
試圖與陳濮為性交行為,同有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102頁),並提
出原告與陳濮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然依上開對話譯文所載,並無從判斷被告於
112年間試圖與陳濮為性交行為一事是否確是在被告於112
年間與陳濮及其女兒合照後或被告於112年間已閱覽兩願
離婚協議書後等已可得預見陳濮是有配偶之人後才為;此
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被告於112年間試圖
與陳濮為性交行為之前就已知悉或已預見陳濮是有配偶之
人,故縱使被告曾於112年間試圖與陳濮為性交行為,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斯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已預見陳濮是有配偶
之人而仍故意侵害原告之婚姻身分法益,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被告已預見陳濮仍存有婚姻關係,本不應與陳濮有如男女
朋友般之親密交往,卻猶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故意,仍與陳濮於112年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
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
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當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濮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陳
濮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固
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之原因而應一同予以譴責,且原
告迄今仍未對陳濮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被告在已預見陳
濮為有婦之夫後,未能堅決地與陳濮斷絕不倫關係,反而
與陳濮為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對於結髮多年之原告
而言,情何以堪,無疑是種打擊,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
1、39至41、51至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
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北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