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錩公司)需
要現金支付貨款,乃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由被告興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與原告聯絡,欲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遂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攜帶現金100萬元至被告興錩公司位於彰化縣○○鄉○
○○○路0號之營業處,並將現金100萬元借給被告興錩公司,
而被告興錩公司則簽發票據號碼:HLA0000000號、發票日:
113年2月27日、票面金額:100萬5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
行后里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給被告李明樺,由
被告李明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由被告李明樺將系爭支票
交付給原告,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然原告嗣於113年2月
29日持系爭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提示付款時,竟遭
以被告興錩公司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故原告依系爭支
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100萬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興
錩公司、李明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元,及自113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抗辯:被告興錩公司是與原告約定以
匯款方式取得借款,但原告之後並無匯款任何借款給被告興
錩公司,故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不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欲向原告借款,乃
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李明樺,由被告李明樺於系爭支票背
書後,再由被告李明樺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以作為借
款債務之擔保;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台中
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提示付款時,遭以被告興錩公司存款不
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事實(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
7、188頁),已經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所自認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58、63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間之LINE
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1、71、74頁),被告李明樺
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陸續向原告表示「姐啊
:如果今天要調100可以做嗎?」、「用一次就回你」、
「我沒有算好金額,明天就有錢進來了…要給廠商的,如
果妳可以做,5點左右來,我6點半給他就好,不好意思跟
廠商延到明天付款,因為我今天上台北,4點多到公司,
麻煩妳相挺一下」、「現在外出,如果可以做,我回公司
補」、「好,謝謝阿姐」、「我出發告訴妳哦!」、「5
:30抵達公司,在麻煩妳了」後,原告乃於同日中午12時
51分許陸續對被告李明樺陳述「今天?」、「明天來的及
付?」、「已經問了等下回你」、「100沒問題,今天送
去」、「你坐高鐵時間幾點?我也可預算幾點出發,別太
晚」,可見被告興錩公司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許支付廠商款項,乃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為原告所應
允及準備好100萬元,且由「如果妳可以做,5點左右來…
因為我今天上台北,4點多到公司…我出發告訴妳哦!…5:
30抵達公司,在麻煩妳了」、「100沒問題,今天送去…你
坐高鐵時間幾點?我也可預算幾點出發,別太晚」等內容
觀之,亦足證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
樺是相約以移動身體距離至被告興錩公司見面給付現金之
方式交付借款100萬元。至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雖辯稱
:被告興錩公司是與原告約定以匯款方式取得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倘認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上
開所辯為真,則原告大可無庸等待被告李明樺從臺北市返
回被告興錩公司,就直接匯款至被告李明樺所提供之被告
興錩公司帳戶即可(見本院卷第74頁),豈須再與被告李
明樺為前揭內容而互相確定要從臺北市、所在處前往被告
興錩公司之時間?故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3、被告興錩公司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支付廠商
款項,乃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為原告所應允及準備好1
00萬元,且約定以至被告興錩公司見面給付現金之方式交
付借款10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原告與被
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間之LINE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李明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
4、31分許向原告表示「我到公司的了,等我一下開支票
,日期2/26?」後,原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被告
李明樺陳述「2/27」,且依前所述,原告亦確有自被告李
明樺取得系爭支票(發票日:113年2月27日,見司促卷第
1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
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後不久,確有在被告興
錩公司見到面,則路程奔波特地至被告興錩公司之原告自
會將所準備好之現金100萬元貸與及交付給被告興錩公司
;何況,依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
間之LINE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94、95、97、123頁),
被告李明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曾對原告表示
「不好意思!今天有2組人還是入票了,金額100+700的,
我在外面跟客戶談工作,目前不方便接聽電話,晚一點忙
完之後,在回電!我還是要努力賺錢,才能夠還款,抱歉
!」、「銀行已經打電話過來說:退票了」及傳送包含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5元在內之臺中商業銀行待補票金額
共計800萬30元網路銀行截圖給原告,甚而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分許再次陳述「目前沒有錢,沒有辦法補票,還
款方式:只能努力工作還款」,則被告興錩公司既於113
年2月29日就已知悉系爭支票於同日經提示及遭退票,並
旋對原告表示會努力賺錢償還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5元
,而未有一語提及「你又沒有把借款100萬元給我,怎麼
可以軋票」、「我沒有欠你借款100萬元,所以不用給你
票款100萬5元」…等類似言詞,更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
00萬元給被告興錩公司,否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李明樺豈會在LINE中對原告承認其有返還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100萬5元予原告之義務!
  4、從而,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自被告李明樺取得由被告
興錩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李明樺背書之票面金額100萬5
元之系爭支票的同時,確有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借款10
0萬元給被告興錩公司,至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辯稱:
被告興錩公司未從原告取得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187、188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系爭支票既是用以擔保被告興錩公司於113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債務,且原告嗣於同日亦確有交
付借款本金100萬元給被告興錩公司,而本院復未見被告
興錩公司已對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債務100萬元,則堪認系
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已有效存在,亦無因被告興錩公司清償借款債務而
消滅,則原告自得就借款債務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合法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至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以外之餘額5元,因原告並無借款
5元給被告興錩公司而使5元亦成為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
故原告不得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元對被告興錩公司、李
明樺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  
(四)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興錩公司、李明
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且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借款本金債務為100萬元,而非100萬5元,則被告興
錩公司、李明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
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並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100萬予原告。
2、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興錩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債務100萬元,故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
興錩公司、李明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
,且系爭支票於113年2月29日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
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自亦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2月29日(見司促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連帶給付自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與民法第203條一致之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187
頁),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興錩公司、
李明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