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邱婉芸
被 告 曾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詠珉」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詠珉」)要
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提供其所申辦
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詠珉」使用;嗣「陳詠珉」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經由「股市爆料同
學會APP」以暱稱「鄉巴佬老師」認識原告,誘使原告加入L
INE暱稱「陳思瑤」為好友,再以投資為由提供網站及邀請
原告下載APP,並向原告佯稱:至興盛投資公司網站依指示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又被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享有獲得贓款30萬元之利益,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被告乃以手機
與網路廣告上之人聯絡借錢,後「陳詠珉」跟被告說要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被告就於112年8月11或12日,在彰
化縣和美鎮德美路之統一超商,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給「陳詠珉」,而因被告也怕被
「陳詠珉」騙,所以有向「陳詠珉」表示「我也怕被你騙」
,「陳詠珉」就說「我不會騙你」,並將「陳詠珉」身分證
拿給被告拍照,所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8月11或12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陳詠珉」;嗣詐騙集團成員經由
「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以暱稱「鄉巴佬老師」認識原告
,誘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陳思瑤」為好友,再以投資為
由提供網站及邀請原告下載APP,並向原告佯稱:至興盛
投資公司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30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明確(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復
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2偵19443卷
第59至6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LINE紀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陳詠珉」身分證照
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9443卷第133、135、185頁;本院
卷第27至15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並提
供予「陳詠珉」使用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於偵查時有提供「陳詠珉」身分證照片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見112偵19443卷第185頁)
,然該照片僅足證明該照片為「陳詠珉」身分證而已,並
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向「陳詠珉」辦理借款;再者,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閱、提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的通聯紀錄
後(見112偵19443卷第177、181至184頁),被告於偵查
時是陳稱:該紀錄都是其工作所為之聯絡,並無其與「陳
詠珉」通話之紀錄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78頁),可
見被告於偵查時所陳:其是於112年8月初以門號00000000
00號與「陳詠珉」聯絡借款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7
、177頁),容有不實。因此,被告是否真以取得借款為
目的,才與「陳詠珉」聯繫,並進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陳詠珉」,誠有疑問,難以遽
信。
2、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予「陳詠珉」,然而: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有聽過詐騙集團,也
知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給
他人,他人可以持金融卡提款及使用上開帳戶,而其無法
控管上開帳戶不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陳詠珉」時,也怕被「陳詠珉」騙、覺得怪怪的
,所以有向「陳詠珉」表示「我也怕被你騙」,但「陳詠
珉」就說「我不會騙你」,並將「陳詠珉」身分證拿給其
拍照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7、168、178頁;本院卷
第187、18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詠
珉」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用之詐騙人頭
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陳詠珉」表示
「不會」之說詞及提供「陳詠珉」身分證,即遽以相信上
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詠珉」,容任「陳詠珉」可能以其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
(2)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當時已
屬成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見112偵22016卷第83頁),
亦有工作經驗(見112偵19443卷第165頁),並非不解世
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其於偵查時亦陳述:
其於10幾年前曾向銀行借過信用貸款,當時銀行並無叫其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金融卡密碼等語(見112偵1
9443卷第166、16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
,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詠珉」
,但其卻仍在「陳詠珉」僅提出「陳詠珉」身分證之情況
下(見112偵19443卷第185頁),單憑「陳詠珉」之說詞
,即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陳詠珉」,明顯與正常
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且具有借款經驗之被告於偵查
時亦陳稱:其對於「陳詠珉」叫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會
覺得奇怪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7頁),而對於如此
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陳詠珉」之要求
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陳詠珉」使用之心態。
(3)被告於偵查時已陳稱:其已超過20年沒在使用上開帳戶等
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5頁),而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所載(見112偵19443卷第135頁),上開帳戶於112年
8月14日經跨行轉出50元前僅餘105元,可見被告主觀上亦
知交出上開只剩105元、長久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
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
「陳詠珉」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
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4)綜上,縱使被告是誤信「陳詠珉」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陳詠珉」,但
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知悉自己
所交出之上開帳戶資料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
「陳詠珉」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
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
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
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
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陳詠
珉」使用,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就被告
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3、2201
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
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
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
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屬詐騙
集團成員之「陳詠珉」,再由「陳詠珉」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3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邱婉芸
被 告 曾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詠珉」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詠珉」)要
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提供其所申辦
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詠珉」使用;嗣「陳詠珉」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經由「股市爆料同
學會APP」以暱稱「鄉巴佬老師」認識原告,誘使原告加入L
INE暱稱「陳思瑤」為好友,再以投資為由提供網站及邀請
原告下載APP,並向原告佯稱:至興盛投資公司網站依指示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又被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享有獲得贓款30萬元之利益,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被告乃以手機
與網路廣告上之人聯絡借錢,後「陳詠珉」跟被告說要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被告就於112年8月11或12日,在彰
化縣和美鎮德美路之統一超商,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給「陳詠珉」,而因被告也怕被
「陳詠珉」騙,所以有向「陳詠珉」表示「我也怕被你騙」
,「陳詠珉」就說「我不會騙你」,並將「陳詠珉」身分證
拿給被告拍照,所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8月11或12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陳詠珉」;嗣詐騙集團成員經由
「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以暱稱「鄉巴佬老師」認識原告
,誘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陳思瑤」為好友,再以投資為
由提供網站及邀請原告下載APP,並向原告佯稱:至興盛
投資公司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30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明確(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復
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2偵19443卷
第59至6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LINE紀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陳詠珉」身分證照
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9443卷第133、135、185頁;本院
卷第27至15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並提
供予「陳詠珉」使用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於偵查時有提供「陳詠珉」身分證照片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見112偵19443卷第185頁)
,然該照片僅足證明該照片為「陳詠珉」身分證而已,並
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向「陳詠珉」辦理借款;再者,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閱、提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的通聯紀錄
後(見112偵19443卷第177、181至184頁),被告於偵查
時是陳稱:該紀錄都是其工作所為之聯絡,並無其與「陳
詠珉」通話之紀錄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78頁),可
見被告於偵查時所陳:其是於112年8月初以門號00000000
00號與「陳詠珉」聯絡借款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7
、177頁),容有不實。因此,被告是否真以取得借款為
目的,才與「陳詠珉」聯繫,並進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陳詠珉」,誠有疑問,難以遽
信。
2、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予「陳詠珉」,然而: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有聽過詐騙集團,也
知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給
他人,他人可以持金融卡提款及使用上開帳戶,而其無法
控管上開帳戶不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陳詠珉」時,也怕被「陳詠珉」騙、覺得怪怪的
,所以有向「陳詠珉」表示「我也怕被你騙」,但「陳詠
珉」就說「我不會騙你」,並將「陳詠珉」身分證拿給其
拍照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7、168、178頁;本院卷
第187、18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詠
珉」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用之詐騙人頭
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陳詠珉」表示
「不會」之說詞及提供「陳詠珉」身分證,即遽以相信上
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詠珉」,容任「陳詠珉」可能以其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
(2)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當時已
屬成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見112偵22016卷第83頁),
亦有工作經驗(見112偵19443卷第165頁),並非不解世
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其於偵查時亦陳述:
其於10幾年前曾向銀行借過信用貸款,當時銀行並無叫其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金融卡密碼等語(見112偵1
9443卷第166、16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
,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詠珉」
,但其卻仍在「陳詠珉」僅提出「陳詠珉」身分證之情況
下(見112偵19443卷第185頁),單憑「陳詠珉」之說詞
,即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陳詠珉」,明顯與正常
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且具有借款經驗之被告於偵查
時亦陳稱:其對於「陳詠珉」叫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會
覺得奇怪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7頁),而對於如此
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陳詠珉」之要求
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陳詠珉」使用之心態。
(3)被告於偵查時已陳稱:其已超過20年沒在使用上開帳戶等
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5頁),而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所載(見112偵19443卷第135頁),上開帳戶於112年
8月14日經跨行轉出50元前僅餘105元,可見被告主觀上亦
知交出上開只剩105元、長久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
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
「陳詠珉」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
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4)綜上,縱使被告是誤信「陳詠珉」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陳詠珉」,但
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知悉自己
所交出之上開帳戶資料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
「陳詠珉」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
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
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
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
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陳詠
珉」使用,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就被告
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3、2201
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
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
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
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屬詐騙
集團成員之「陳詠珉」,再由「陳詠珉」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3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