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謝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將被告列為「謝閩
卿」,且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員
補字卷第11頁),嗣將被告姓名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見員
補字卷第91頁),再捨棄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上開訴
之聲明內容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經
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包含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推由其中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怡」之人,於110年4月1
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為好友,並推薦原告加入「飆
股投資交流群A86」LINE群組註冊會員,再佯以購買虛擬幣
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先後於110年4月6日晚間11時3
8分許、同年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00
,000元至訴外人林晉堂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他詐得金錢輾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查明無訛;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為上揭
數額之匯款,再經輾轉匯往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亦據本
院調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數
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謝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將被告列為「謝閩
卿」,且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員
補字卷第11頁),嗣將被告姓名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見員
補字卷第91頁),再捨棄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上開訴
之聲明內容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經
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包含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推由其中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怡」之人,於110年4月1
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為好友,並推薦原告加入「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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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先後於110年4月6日晚間11時3
8分許、同年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00
,000元至訴外人林晉堂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他詐得金錢輾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查明無訛;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為上揭
數額之匯款,再經輾轉匯往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亦據本
院調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數
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