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113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孫宥田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孫明照
兼訴訟代理
人 孫明村
被 告 孫明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明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447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59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明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364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明村負擔百分之33,由被告孫明煌負擔百
分之31,餘由被告孫明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明村、孫明煌、孫明
照如分別以新臺幣13萬5,447元、新臺幣12萬4,159元、新臺
幣14萬7,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經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本院於
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由原告單獨取得
867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及應由原告分別給付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97萬4,284元、61萬5,914元、72萬7,900元給被
告孫明村、孫明煌、孫明照(下稱孫明村等3人)確定;
嗣原告即將上開補償金予以提存,並至地政機關辦理867
土地之分割登記,但因被告孫明村等3人尚未繳納867土地
判決分割後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導致原告無法辦理分
割登記,原告遂為被告孫明村等3人分別代繳土地增值稅1
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明村等3人分別返還13萬5,447
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
(二)並聲明:
  1、被告孫明村應給付原告13萬5,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孫明煌應給付原告12萬4,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孫明照應給付原告14萬7,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明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
抗辯:867土地屬於農業用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符合農地
農用之優惠免稅規定,而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原告卻因
不諳稅務規定,就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已生損害於被告孫
明村等3人,並具有過失,故原告應自行向稅務機關補正文
書資料以申請退稅,而非向被告孫明村等3人請求返還13萬5
,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867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經原告於111年
7月1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由原告單獨取得867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及應由原告分別給付補償金97萬4,284元、61萬5,914
元、72萬7,900元給被告孫明村等3人確定;嗣原告為辦理
867土地之分割登記,即將上開補償金予以提存,並為被
告孫明村等3人分別代繳土地增值稅13萬5,447元、12萬4,
159元、14萬7,364元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15頁背面
;本院卷第57至65頁),應屬真實。
(二)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
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
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
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
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本院於112年8月21日是以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由原
告單獨取得867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及應由原告分別給付補
償金97萬4,284元、61萬5,914元、72萬7,900元給被告孫
明村等3人,可見被告孫明村等3人於分割後並未取得867
土地之任何坵塊,而是將其等於867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給原告,並自原告獲得相當於其等在867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值(即上開補償金),已形同原告與被告孫明村等3人
間進行買賣,故應認屬有償移轉,則依前揭規定,移轉86
7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孫明村等3人即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義務,而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移轉867土地應有部分給原告之被告孫明村等3人負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義務,而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一節,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前所述,原告已為被告孫明村等3
人分別代繳土地增值稅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
7,364元,則原告為被告孫明村等3人代墊本應由被告孫明
村等3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
4萬7,364元,已使被告孫明村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土地增值稅受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孫明村等3人
返還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應屬有
據。
(四)被告孫明村等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
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
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
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
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2、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867
土地(見本院卷第57、63頁),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固屬農業用
地,然被告孫明村等3人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
之規定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以證明867土地確有作農業使用一節,而是僅空
言抗辯,自難遽信;何況,依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28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111訴901卷第181、184、185、189、191、199頁),
867土地之東北角有水泥平台坐落,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農業用地現
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水泥等使用情形,不
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否仍得認867土地有作農業使
用,誠有疑問。因此,本院尚難遽認屬農業用地之867土
地確有作農業使用而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告孫明村等3人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孫明村等3人辯稱:867土地有農地
農用,所以其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代
其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
、25頁),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明村等3
人分別給付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司促卷第26至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孫明村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