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4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李彗瑀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規定,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
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