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英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黃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
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
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
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
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
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
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或代轉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抑或放任他人利用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非法金融交易行為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所得,均屬具
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參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謀職註
冊幣商帳戶,之後並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代買虛擬貨幣之帳戶,惟衡諸常情無論領取工作工資、
或工作之成本支出,無須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或任由其利用或操作。雖被告尚未與所稱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商談薪水,惟其提供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
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薪水,實有可疑而有違一般常情。可徵被
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
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
遭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諉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
險,執意將系爭帳戶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
,自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綜上,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致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行為之媒介,並藉由此一方式
,切斷金流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即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英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黃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
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
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
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
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
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
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或代轉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抑或放任他人利用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非法金融交易行為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所得,均屬具
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參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謀職註
冊幣商帳戶,之後並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代買虛擬貨幣之帳戶,惟衡諸常情無論領取工作工資、
或工作之成本支出,無須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或任由其利用或操作。雖被告尚未與所稱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商談薪水,惟其提供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
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薪水,實有可疑而有違一般常情。可徵被
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
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
遭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諉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
險,執意將系爭帳戶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
,自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綜上,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致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行為之媒介,並藉由此一方式
,切斷金流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即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