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巫俊杰
被 告 陳業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
具,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以LINE將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
,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帳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40萬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是要整合貸款,但詐騙集團卻向被告騙走
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導致上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被告
雖知道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會被騙,但被告是被錢逼急才會做
蠢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2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4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
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巫俊杰
被 告 陳業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
具,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以LINE將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
,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帳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40萬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是要整合貸款,但詐騙集團卻向被告騙走
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導致上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被告
雖知道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會被騙,但被告是被錢逼急才會做
蠢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2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4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
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