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76元,及其中新臺幣90,776元自民
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唐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5月2
4日陸續向被告申辦M+雲端總機服務,包括:㈠112年4月10日
建立新群組、申辦SIPLine門號11門(外線)、分機帳號35
個(含錄音服務)及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5個,㈡112年5月10
日申辦SIPLine門號35門(專屬市話門號),及㈢112年5月24
日申辦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6個(下合稱系爭服務),其租
用期間為各服務設置完成翌日起2年。被告於申辦系爭服務
,並已繳納112年4月至8月份之各期電信資費後,即未再繳
納自112年9月起(付款期限為同年10月15日)之各期電信費
用,經原告派員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繳欠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至113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欠費終止
合約止,被告已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0,776元
。
㈡又依兩造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
約定、M+雲端總機服務報價單條款(下稱系爭報價單條款)
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原告提
前終止本報價單之一部或全部者,計付違約金:(1)外線
門號:每門$4,000。(2)分機帳號:每分機帳號$1,000。
(3)語音自動總機:每個$5,000。準此,本件因被告未依
約繳費致原告提前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計13
4,000元(外線門號11門x4,000元+分機帳號35個x1,000元+
語音自動總機11個x5,000元=134,000元)。
㈢上述電信費用90,776元、違約金134,000元,共計224,776元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報價單
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
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M+雲端總機服務申請/異
動書、M+雲端總機報價單、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電信費用
繳款通知書、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司促
卷第13-204頁),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224,776元,及其中90,7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然顯逾本院命被告提
出書狀之期限,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觀其內容,僅泛
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規定而無效,然未指明何條款
無效,本院亦無從審酌,此外,依整合性契約書載明業經承
租人審閱並經被告簽章(司促卷第17、19、25、29、37、39
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自112年4月10日申請租用後,
又陸續於同年5月10、24日申辦其他服務,自申辦後至今已1
年有餘。又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總額僅係被告如依約履行
至租期完畢,原告本依約可取得電信費之1/2,尚無過高而
顯失公平,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前述抗辯,不無意
圖延滯訴訟之嫌,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76元,及其中新臺幣90,776元自民
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唐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5月2
4日陸續向被告申辦M+雲端總機服務,包括:㈠112年4月10日
建立新群組、申辦SIPLine門號11門(外線)、分機帳號35
個(含錄音服務)及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5個,㈡112年5月10
日申辦SIPLine門號35門(專屬市話門號),及㈢112年5月24
日申辦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6個(下合稱系爭服務),其租
用期間為各服務設置完成翌日起2年。被告於申辦系爭服務
,並已繳納112年4月至8月份之各期電信資費後,即未再繳
納自112年9月起(付款期限為同年10月15日)之各期電信費
用,經原告派員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繳欠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至113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欠費終止
合約止,被告已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0,776元
。
㈡又依兩造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
約定、M+雲端總機服務報價單條款(下稱系爭報價單條款)
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原告提
前終止本報價單之一部或全部者,計付違約金:(1)外線
門號:每門$4,000。(2)分機帳號:每分機帳號$1,000。
(3)語音自動總機:每個$5,000。準此,本件因被告未依
約繳費致原告提前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計13
4,000元(外線門號11門x4,000元+分機帳號35個x1,000元+
語音自動總機11個x5,000元=134,000元)。
㈢上述電信費用90,776元、違約金134,000元,共計224,776元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報價單
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
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M+雲端總機服務申請/異
動書、M+雲端總機報價單、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電信費用
繳款通知書、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司促
卷第13-204頁),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224,776元,及其中90,7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然顯逾本院命被告提
出書狀之期限,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觀其內容,僅泛
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規定而無效,然未指明何條款
無效,本院亦無從審酌,此外,依整合性契約書載明業經承
租人審閱並經被告簽章(司促卷第17、19、25、29、37、39
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自112年4月10日申請租用後,
又陸續於同年5月10、24日申辦其他服務,自申辦後至今已1
年有餘。又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總額僅係被告如依約履行
至租期完畢,原告本依約可取得電信費之1/2,尚無過高而
顯失公平,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前述抗辯,不無意
圖延滯訴訟之嫌,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