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茂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吳明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沙崙路,疏未
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右側
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7,965元。㈡藥品費254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
預估維修金額為87,300元(含零件6萬2,300元、工資2萬5,00
0元),現已轉售,故僅以修理費用請求,並扣除零件折舊而
僅請求6萬1,342元。㈣財物損失2萬1,590元。㈤交通費用8,80
0元。㈥後續治療費15萬9,000元(含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10
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日自費3,000元,不
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㈦精神慰撫金49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請求59萬9,16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3成肇事責任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549元
、診斷證明書120元、道安醫院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醫療費用6,21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2次門診及潘毅外科診所就診部分衍生之醫療費
用有爭執。因椎間盤狹窄常見原因為脊椎面關節炎、椎間
盤突出、黃韌帶肥厚,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為椎
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為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
用反覆受傷或是運動姿勢不良、過度訓練,難與系爭事故
發生所導致有因果關係。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對金額均不爭
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未維修即轉讓,沒有維修期間問
題,對原告請求25日租車費用有爭執。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至沙崙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對
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
轉,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等語,惟被
告爭執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因果關係
,查彰化醫院於112年3月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
.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3月1日1
6: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宜休養三天於112年03月01日18:
30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道安醫
院於112年7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腰背挫擦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
14日門診治療共計11次,人工皮及去疤膏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
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潘毅
外科診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下背
部挫傷併L5-S1腰間盤狹窄、…。醫囑:病患於因上述傷害11
3年6月25日至本所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1日前往彰化醫
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3月2日至1
12年5月14日至道安醫院門診治療腰背挫擦傷,尚未進行進
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
療,經診斷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
本院復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是否與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略稱「㈠患者於113年3月4日到門診主訴左臀痠痛坐骨神
經痛已有一年,且是自車禍後才開始有此症狀,故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道安
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書、潘毅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
,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
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
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
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
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
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
過,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應為系爭事
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
965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診斷書費、就醫
收據明細表、道安醫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
告至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化醫院459元、道安醫
院6,21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732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彰化
醫院診斷書90元、120元、道安醫院診斷書費100元,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
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254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
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11元(計算式:45
9元+6,210元+732元+90元+120元+100元=7,71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藥品費用254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零件部分已折舊)6萬1,342元、安全帽、衣物、手錶、鞋
子、手機螢幕(均已折舊)之損失共2萬1,590元等情,據其提
出康是美交易明細、永展維修估價單、阿士安全帽店、瑞益
長榮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典男飾、國祥鐘錶
修理店、神乎其機手機維修工作室、伊勁數位生活館出具之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原告受有
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3,186元(
計算式:254元+6萬1,342元+2萬1,590元=8萬3,186元)部分
,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須從住家至道安醫院接受治療共10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140元(往返280元)計
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並提出道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大腿
、左側膝部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
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
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
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
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
告自住所(彰化縣埔鹽鄉)搭車至道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140元(來回28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住所至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280元
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日、3日、4日、6
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5月14日至道安醫院就
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800元(即280元×10日=2,800元),經
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⑶租車代步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有30日無法使用,其
於112年5月份需租用機車往返住家及上學地點,以每日租車
費用2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永展機車行
出具機車租賃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
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
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
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車代步費6,
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租用車代步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
未維修,並於112年8月轉讓他人,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即送至永展機車行
估修,嗣因損害嚴重,遂於112年8月10日始為轉售他人,此
有永展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而系爭事故係於112年3月1
日發生,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8月10日轉售
他人前,原告確實受有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另行支
出代步費用之損失,並不因系爭機車嗣後為轉售他人而有不
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800元+6,000
元=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醫
師建議需手術治療,需支出手術費用15萬9,000元(含內視鏡
治療椎間盤突出10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
日自費3,000元,不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等情,提出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
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
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建議
手術治療所需治療項目及預估手術費用(自費項目、費用、
健保費用等請分別列載),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稱「㈡若採微創內視鏡治療椎間盤
突出,需有10萬元之基本自費費用,若要使用羊膜片則再加
約5萬6,000元,健保之部分負擔應不到1萬元,病房費則要
看住院之房型而定,如為二人房每日需自付1,000元,如為
單人房每日需自付2,000元,但具體住院什麼房型,也要看
當日可提供選用之情況,未必一定能住到想住之房型。…」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顯見原告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持
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倘確為治療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
勢所需,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即羊膜片),尚
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接受微創內視鏡手術所需
費用15萬6,00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
未逾醫師所預估之費用,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且病人在
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
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二人自費病房3日之
特殊醫療需求,是原告請求3日二人病房費用3,000元,難認
必要之醫療費用,則予以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5,697元【計算式:7,
711元+8萬3,186元+8,800元+15萬6,000元+8萬元=33萬5,697
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萬4,988元【計算式:33萬5,697元×70%=23萬4,9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
4,9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
增生裁判費用1,66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茂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吳明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沙崙路,疏未
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右側
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7,965元。㈡藥品費254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
預估維修金額為87,300元(含零件6萬2,300元、工資2萬5,00
0元),現已轉售,故僅以修理費用請求,並扣除零件折舊而
僅請求6萬1,342元。㈣財物損失2萬1,590元。㈤交通費用8,80
0元。㈥後續治療費15萬9,000元(含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10
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日自費3,000元,不
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㈦精神慰撫金49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請求59萬9,16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3成肇事責任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549元
、診斷證明書120元、道安醫院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醫療費用6,21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2次門診及潘毅外科診所就診部分衍生之醫療費
用有爭執。因椎間盤狹窄常見原因為脊椎面關節炎、椎間
盤突出、黃韌帶肥厚,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為椎
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為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
用反覆受傷或是運動姿勢不良、過度訓練,難與系爭事故
發生所導致有因果關係。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對金額均不爭
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未維修即轉讓,沒有維修期間問
題,對原告請求25日租車費用有爭執。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至沙崙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對
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
轉,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等語,惟被
告爭執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因果關係
,查彰化醫院於112年3月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
.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3月1日1
6: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宜休養三天於112年03月01日18:
30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道安醫
院於112年7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腰背挫擦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
14日門診治療共計11次,人工皮及去疤膏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
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潘毅
外科診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下背
部挫傷併L5-S1腰間盤狹窄、…。醫囑:病患於因上述傷害11
3年6月25日至本所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1日前往彰化醫
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3月2日至1
12年5月14日至道安醫院門診治療腰背挫擦傷,尚未進行進
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
療,經診斷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
本院復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是否與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略稱「㈠患者於113年3月4日到門診主訴左臀痠痛坐骨神
經痛已有一年,且是自車禍後才開始有此症狀,故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道安
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書、潘毅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
,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
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
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
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
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
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
過,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應為系爭事
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
965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診斷書費、就醫
收據明細表、道安醫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
告至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化醫院459元、道安醫
院6,21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732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彰化
醫院診斷書90元、120元、道安醫院診斷書費100元,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
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254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
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11元(計算式:45
9元+6,210元+732元+90元+120元+100元=7,71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藥品費用254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零件部分已折舊)6萬1,342元、安全帽、衣物、手錶、鞋
子、手機螢幕(均已折舊)之損失共2萬1,590元等情,據其提
出康是美交易明細、永展維修估價單、阿士安全帽店、瑞益
長榮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典男飾、國祥鐘錶
修理店、神乎其機手機維修工作室、伊勁數位生活館出具之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原告受有
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3,186元(
計算式:254元+6萬1,342元+2萬1,590元=8萬3,186元)部分
,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須從住家至道安醫院接受治療共10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140元(往返280元)計
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並提出道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大腿
、左側膝部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
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
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
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
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
告自住所(彰化縣埔鹽鄉)搭車至道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140元(來回28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住所至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280元
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日、3日、4日、6
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5月14日至道安醫院就
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800元(即280元×10日=2,800元),經
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⑶租車代步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有30日無法使用,其
於112年5月份需租用機車往返住家及上學地點,以每日租車
費用2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永展機車行
出具機車租賃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
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
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
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車代步費6,
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租用車代步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
未維修,並於112年8月轉讓他人,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即送至永展機車行
估修,嗣因損害嚴重,遂於112年8月10日始為轉售他人,此
有永展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而系爭事故係於112年3月1
日發生,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8月10日轉售
他人前,原告確實受有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另行支
出代步費用之損失,並不因系爭機車嗣後為轉售他人而有不
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800元+6,000
元=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醫
師建議需手術治療,需支出手術費用15萬9,000元(含內視鏡
治療椎間盤突出10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
日自費3,000元,不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等情,提出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
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
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建議
手術治療所需治療項目及預估手術費用(自費項目、費用、
健保費用等請分別列載),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稱「㈡若採微創內視鏡治療椎間盤
突出,需有10萬元之基本自費費用,若要使用羊膜片則再加
約5萬6,000元,健保之部分負擔應不到1萬元,病房費則要
看住院之房型而定,如為二人房每日需自付1,000元,如為
單人房每日需自付2,000元,但具體住院什麼房型,也要看
當日可提供選用之情況,未必一定能住到想住之房型。…」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顯見原告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持
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倘確為治療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
勢所需,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即羊膜片),尚
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接受微創內視鏡手術所需
費用15萬6,00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
未逾醫師所預估之費用,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且病人在
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
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二人自費病房3日之
特殊醫療需求,是原告請求3日二人病房費用3,000元,難認
必要之醫療費用,則予以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5,697元【計算式:7,
711元+8萬3,186元+8,800元+15萬6,000元+8萬元=33萬5,697
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萬4,988元【計算式:33萬5,697元×70%=23萬4,9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
4,9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
增生裁判費用1,66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