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1,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8,8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被害
人謝成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致
謝成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謝成岳辦理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謝成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萬8,
873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
系爭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謝成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謝成岳醫療費用、強制險第六等
級殘廢給付費用共104萬8,873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
槽化線,禁止跨越,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然被告的小
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
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槽化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並跨越至對向
車道,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隨即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
成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謝成岳
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謝成岳醫療費用
14萬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
萬8,87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謝成岳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謝成岳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873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1,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8,8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被害
人謝成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致
謝成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謝成岳辦理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謝成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萬8,
873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
系爭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謝成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謝成岳醫療費用、強制險第六等
級殘廢給付費用共104萬8,873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
槽化線,禁止跨越,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然被告的小
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
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槽化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並跨越至對向
車道,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隨即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
成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謝成岳
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謝成岳醫療費用
14萬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
萬8,87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謝成岳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謝成岳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873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