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6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台
74甲線4.4K處(下稱系爭事故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萬122,766元(含工
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後92,627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7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22,766元(含工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
後92,6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2,62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2,766元【計算式:10,743
元+19,396元+92,627元=122,766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847×0.369×(8/12)=30,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847-30,220=92,6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台
74甲線4.4K處(下稱系爭事故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萬122,766元(含工
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後92,627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7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22,766元(含工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
後92,6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2,62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2,766元【計算式:10,743
元+19,396元+92,627元=122,766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847×0.369×(8/12)=30,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847-30,220=92,6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