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姚文益(即喵喵屋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剩餘借款本金19萬2,80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