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6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誠興貸款...顧問-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小陳」)要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
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
、6、10、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2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
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10、14分許,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59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593卷第3
2、35至41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急需借款,但信用不良,無法找
正規銀行借款,就以LINE與專門代辦借款之「小陳」聯絡
,「小陳」要幫其作帳戶流水帳以利跟銀行申辦借款,故
其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小陳」等
語(見112偵9598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112偵20804卷
第105、106頁),並提出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為
證(見112偵9598卷第58至110頁,即本院卷第41至125頁
,並按正確時間順序排列),惟查:
1、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依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是為借款始
與「小陳」聯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但於「小陳」
表示「我們公司有提供做薪轉流水增加過件率,收費是貸
款金額的3%,是的我們有配合的銀行,以及特定的幾家公
司以及個人民營做流水紀錄」後,被告即陳述「還可以這
樣用的喔,好喔,可以貸過最好,我真的很急,我需要提
供什麼」,嗣「小陳」又表示「你有在使用哪家銀行」、
「有外幣帳戶嗎」,被告旋陳述「中信國泰凱基,比較常
用的」、「有啊,開戶的時候都有順便開,啊為什麼要外
幣?」,「小陳」即表示「我們有配合國外貿易公司,也
是幫你做流水,銀行過件率會更高」,被告旋陳述「喔喔
喔,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小陳」就表示「放心,誠信
經營的,那你方便跑銀行幫我綁約定帳戶嗎?」,被告旋
陳述「綁約定帳戶?」,「小陳」即表示「因為要做流水
,所以要綁約定帳戶,綁的帳戶會跟你有資金往來」,被
告又陳述「這樣我簿子會看起來比較漂亮?」,「小陳」
就表示「這樣就這樣就能幫你做流水」,被告又陳述「喔
喔喔,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小陳」即表示「銀行貸款
都是看資金往來跟餘額」,被告旋陳述「嗯嗯,那我應該
怎麼用,先問一下,貸款核貸需要幾天知道答案,我真的
很急著用錢」、「我今天剛好休假,我等等去用」;嗣「
小陳」又表示「要您的帳號密碼是要幫您操作薪轉增加流
水」,被告即陳述「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題吧」
(見本院卷第45至49、69、73頁),因此,由被告一再詢
問、確認「為什麼要外幣?」、「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
題吧」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經「小陳」
要求設定外幣帳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
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
小陳」片面說詞,即遽以相信上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
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陳」,容
任「小陳」可能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3、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時已屬
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113偵1593卷第81頁),亦
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112偵20804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
1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顯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予「小陳」
,但其卻單憑「小陳」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及為「小陳」設定外幣帳
戶,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但具有借款經
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
「小陳」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及前往設定外幣帳戶,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
戶交付予「小陳」使用之心態。
4、依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3偵1593卷第34頁),上開帳戶
於112年2月3日之餘額僅餘2,079元,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
3日在主觀上亦知交出上開只剩2,079元之帳戶(見本院卷
第119頁),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
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當下,主觀上確有「縱
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5、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45至49、57、89頁),被告對「小陳」為
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行為模
式,顯有所認知;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
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
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予「小陳」,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帳戶,足
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應堪認定。
6、綜上,雖被告是誤信「小陳」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
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
的狀態,無論「小陳」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
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
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
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
」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
,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113投簡433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該案檢察
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
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陳」,再由「
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見113投簡433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誠興貸款...顧問-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小陳」)要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
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
、6、10、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2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
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10、14分許,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59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593卷第3
2、35至41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急需借款,但信用不良,無法找
正規銀行借款,就以LINE與專門代辦借款之「小陳」聯絡
,「小陳」要幫其作帳戶流水帳以利跟銀行申辦借款,故
其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小陳」等
語(見112偵9598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112偵20804卷
第105、106頁),並提出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為
證(見112偵9598卷第58至110頁,即本院卷第41至125頁
,並按正確時間順序排列),惟查:
1、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依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是為借款始
與「小陳」聯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但於「小陳」
表示「我們公司有提供做薪轉流水增加過件率,收費是貸
款金額的3%,是的我們有配合的銀行,以及特定的幾家公
司以及個人民營做流水紀錄」後,被告即陳述「還可以這
樣用的喔,好喔,可以貸過最好,我真的很急,我需要提
供什麼」,嗣「小陳」又表示「你有在使用哪家銀行」、
「有外幣帳戶嗎」,被告旋陳述「中信國泰凱基,比較常
用的」、「有啊,開戶的時候都有順便開,啊為什麼要外
幣?」,「小陳」即表示「我們有配合國外貿易公司,也
是幫你做流水,銀行過件率會更高」,被告旋陳述「喔喔
喔,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小陳」就表示「放心,誠信
經營的,那你方便跑銀行幫我綁約定帳戶嗎?」,被告旋
陳述「綁約定帳戶?」,「小陳」即表示「因為要做流水
,所以要綁約定帳戶,綁的帳戶會跟你有資金往來」,被
告又陳述「這樣我簿子會看起來比較漂亮?」,「小陳」
就表示「這樣就這樣就能幫你做流水」,被告又陳述「喔
喔喔,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小陳」即表示「銀行貸款
都是看資金往來跟餘額」,被告旋陳述「嗯嗯,那我應該
怎麼用,先問一下,貸款核貸需要幾天知道答案,我真的
很急著用錢」、「我今天剛好休假,我等等去用」;嗣「
小陳」又表示「要您的帳號密碼是要幫您操作薪轉增加流
水」,被告即陳述「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題吧」
(見本院卷第45至49、69、73頁),因此,由被告一再詢
問、確認「為什麼要外幣?」、「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
題吧」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經「小陳」
要求設定外幣帳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
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
小陳」片面說詞,即遽以相信上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
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陳」,容
任「小陳」可能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3、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時已屬
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113偵1593卷第81頁),亦
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112偵20804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
1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顯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予「小陳」
,但其卻單憑「小陳」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及為「小陳」設定外幣帳
戶,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但具有借款經
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
「小陳」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及前往設定外幣帳戶,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
戶交付予「小陳」使用之心態。
4、依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3偵1593卷第34頁),上開帳戶
於112年2月3日之餘額僅餘2,079元,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
3日在主觀上亦知交出上開只剩2,079元之帳戶(見本院卷
第119頁),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
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當下,主觀上確有「縱
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5、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45至49、57、89頁),被告對「小陳」為
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行為模
式,顯有所認知;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
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
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予「小陳」,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帳戶,足
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應堪認定。
6、綜上,雖被告是誤信「小陳」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
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
的狀態,無論「小陳」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
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
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
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
」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
,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113投簡433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該案檢察
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
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陳」,再由「
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見113投簡433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