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彰簡字第6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游畯凱
被 告 鄭毓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跟我借錢買保險,買機車,完全沒有在付
過錢」,未具體記載借貸金額多少須返還,且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該裁定業已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游畯凱
被 告 鄭毓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跟我借錢買保險,買機車,完全沒有在付
過錢」,未具體記載借貸金額多少須返還,且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該裁定業已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