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2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160.7公里處時,疏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左後方中線車道
有訴外人李致瑋駕駛訴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因而與李致瑋駕駛
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
貨車送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
)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926元、工
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
3,743元予乙○○,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3,743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與乙○○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給乙○○,
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李致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35至43、74至77
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乙○○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乙○○保險金16萬3,
74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
3,74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南陽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
、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合計16萬3,743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南陽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43頁),且經本院核
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之蒐證照片),足認該明細表上之
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
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3,743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又11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9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2萬4,92
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1萬7,243
元【即:第1年折舊值:12萬4,926元×0.369×(2/12)=7,68
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4,926元-7,683元=11萬7,24
3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
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
系爭貨車維修費應僅為15萬6,060元(即:11萬7,243元+1
萬9,380元+1萬9,437元=15萬6,06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貨車之李致瑋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駕駛系
爭貨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李致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茲審酌李致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
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李致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
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
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5萬6,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9,242元【即:15萬6,060元×(100%-
30%)=10萬9,242元】。
(四)被告與乙○○成立調解,是否影響原告之權利?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
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
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
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
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
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
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依與乙○○之保險契約將系爭貨車委由南陽公司修繕完
畢後,已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通知函之送達通知被告關於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權而受
讓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車維修費一事,且該通知函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至被告
之戶籍地等情,有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2
年1月13日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143、145頁),則依前揭說明,
於112年1月18日因受通知而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給
原告一事之被告,嗣再於112年6月6日與乙○○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27頁),自不影響原告得代位行使乙○○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其已與乙○○成立調解
,所以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
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2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160.7公里處時,疏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左後方中線車道
有訴外人李致瑋駕駛訴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因而與李致瑋駕駛
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
貨車送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
)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926元、工
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
3,743元予乙○○,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3,743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與乙○○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給乙○○,
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李致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35至43、74至77
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乙○○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乙○○保險金16萬3,
74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
3,74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南陽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
、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合計16萬3,743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南陽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43頁),且經本院核
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之蒐證照片),足認該明細表上之
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
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3,743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又11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9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2萬4,92
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1萬7,243
元【即:第1年折舊值:12萬4,926元×0.369×(2/12)=7,68
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4,926元-7,683元=11萬7,24
3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
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
系爭貨車維修費應僅為15萬6,060元(即:11萬7,243元+1
萬9,380元+1萬9,437元=15萬6,06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貨車之李致瑋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駕駛系
爭貨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李致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茲審酌李致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
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李致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
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
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5萬6,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9,242元【即:15萬6,060元×(100%-
30%)=10萬9,242元】。
(四)被告與乙○○成立調解,是否影響原告之權利?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
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
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
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
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
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
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依與乙○○之保險契約將系爭貨車委由南陽公司修繕完
畢後,已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通知函之送達通知被告關於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權而受
讓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車維修費一事,且該通知函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至被告
之戶籍地等情,有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2
年1月13日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143、145頁),則依前揭說明,
於112年1月18日因受通知而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給
原告一事之被告,嗣再於112年6月6日與乙○○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27頁),自不影響原告得代位行使乙○○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其已與乙○○成立調解
,所以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
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