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徐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德隆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巧定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徐美珠、黃冠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在基隆市之老大公廟,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
業員-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
式「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
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並無拿到任何金錢,亦有誠意與
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和解,但被告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
,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可得5萬
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並於112年4月28日或2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之老大公
廟,將前揭張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
David」所指定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蔡君如
」向訴外人鄭妙芬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鄭妙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
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底時
,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業員
-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
日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原告申辦之
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於警詢時陳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2偵7998卷第11至16頁),並有
轉帳截圖、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12偵7998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9、41頁),應
屬真實,足見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而匯入20萬元、20萬元至已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
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使原告徐美珠、黃冠中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
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
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
20萬元、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徐美珠
、黃冠中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遭詐騙之20萬元、20萬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勝訴部分,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就其等勝
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徐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德隆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巧定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徐美珠、黃冠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在基隆市之老大公廟,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
業員-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
式「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
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並無拿到任何金錢,亦有誠意與
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和解,但被告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
,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可得5萬
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並於112年4月28日或2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之老大公
廟,將前揭張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
David」所指定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蔡君如
」向訴外人鄭妙芬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鄭妙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
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底時
,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業員
-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
日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原告申辦之
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於警詢時陳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2偵7998卷第11至16頁),並有
轉帳截圖、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12偵7998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9、41頁),應
屬真實,足見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而匯入20萬元、20萬元至已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
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使原告徐美珠、黃冠中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
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
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
20萬元、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徐美珠
、黃冠中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遭詐騙之20萬元、20萬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勝訴部分,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就其等勝
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