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盧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謝見宗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之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徐豪駿所駕駛
且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鑑定費1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7,500元等合計22萬7,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就租用代步車費,不應以每
日3,500元計算,而應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客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徐豪
駿所駕駛且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徐豪駿、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65
至72頁),且被告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1)系爭客車為Tesla廠牌,型式則是Model 3 E6L,並於111
年10月份出廠,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經車行收
購之收購價為110萬元至115萬元,於修復後則約值90萬元
至95萬元,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2)系爭客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之價值約為110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則約為103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7日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201至215頁)。
(3)原告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主張:系
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已貶損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為準,即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只貶損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2月7日函已詳載「本案是依據貴庭所提供之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
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
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
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
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
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之鑑定方式及其依據
標準(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相較於臺中市中古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雖認
為系爭客車之價值因系爭事故減損約15萬元至25萬元(即
:110萬元-95萬元=15萬元,115萬元-90萬元=25萬元),
然其並未說明減損之詳細依據標準為何,已有疑問;再者
,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所示,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是立於車行收購中
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然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之車行於收
購中古車後,最終目的是為將所收購之中古車再出賣以獲
取差額利潤,則以獲取最大差額利潤為目的之車行,於收
購發生車禍事故之中古車時,衡情勢必會極力將發生車禍
事故之中古車收購價壓低,此由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所示之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
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之價值,顯較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之系
爭客車於113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90萬元至95
萬元為高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即可見一
斑,故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立於車行
收購中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
難認適當;又依蒐證照片、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
101、107至115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
車尾,主要更換之零件為後保險桿、後箱蓋、行李箱底板
,並未傷及系爭客車之馬達、電池、控制器、轉換器、大
樑、門柱、底盤或車頂等主要結構,則是否確會造成系爭
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達15萬元至25萬元,而占價值110萬
元至115萬元之系爭客車的13%至23%高比率(即:15萬元÷
115萬元=13%,25萬元÷110萬元=23%),誠有疑義。從而
,本院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
可採。
(4)原告雖提出特斯拉公司換購估價截圖(見本院卷第249頁
),主張:經其於特斯拉公司網站估價換購後,系爭客車
於114年3月25日時可以107萬3,000元向特斯拉公司換購新
車,足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的價值應
接近120萬元,而非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原告將系爭客車於1
14年3月25日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往前回溯約1年而得出
系爭客車於1年前之價值約120萬元之推論,僅為其個人之
單方臆測;何況,於車輛交易市場上,除車輛初次落地將
大減價值外,之後車輛並非每年均大幅減少價值,而僅是
每年均以微幅金額減少價值而已,此由車主投保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額即可見一斑,且若依照原告推論,豈非系爭
客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5年3月、116年3月之市價依
序僅餘94萬3,000元、81萬3,000元?顯與系爭客車之相同
車型Model 3 E6L的市場行情不符,故本院認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
0萬元既與前揭估價截圖所示之系爭客車於114年3月25日
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間符合上開所述每年均以微幅金額
減少價值之車輛市場交易常情,足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0萬元應
屬合理而為可採,至原告上開主張,則不足採信。
(5)原告雖主張:系爭客車有更換鈑件,依特斯拉公司網站,
將致車價減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1頁),並
提出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
47頁),然依前揭截圖所示,售價106萬7,600元之Model
3中古車為後輪驅動車型而與系爭客車相同(見本院卷第2
49頁),而售價122萬6,800元之Model 3中古車則為全輪
驅動車型,二車車型顯不相同,且後輪驅動車型於新車售
價本就較全輪驅動車型為低而於彼此間具相當之車價差額
,故顯無從依前揭截圖之二車售價而認定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再者,由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一節觀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屬後輪
驅動Model 3車型之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249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113年4月價值為103萬元,就系爭客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上,對於原告而言已屬有利。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6)綜上,本院已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
為可採,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鑑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並經被告所爭執,且依前所述
,本院最終亦未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11日函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故尚難認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
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1萬元,礙難准許。
3、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且其有2名幼子,需駕駛配備兒童
安全座椅之車輛使用,所以其就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
a Sienna車輛使用,已較承租與系爭客車(Tesla Model
3)同車型之車輛便宜,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
7,500元(即:5日×3,500元=1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5、89、121、133至137頁),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1頁),惟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
客車維修期間具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一節,已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自應以5日作為計算租
用代步車費之天數基準。
(2)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
椅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原告自得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將
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椅暫時安裝至承租車輛上,而無
須承租另有配備兒童安全座椅之車輛;再者,原告所有之
系爭客車原僅為Tesla Model 3而屬於5人座中型房車(見
本院卷第27頁),但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卻承租屬於
7人座大型休旅車之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
121頁),二者於座位、空間、車型大小等均有明顯不同
,原告所承租之Toyota Sienna車輛顯非是與系爭客車屬
於同一級別之代步車,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已逾合理範
圍,並非可採。
(3)雖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
enna車輛使用並不合理,但依前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已具租車代
步使用之必要,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系爭客車之車型、承租中型房車之一般市場
行情後,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5日應以每日2,500元
承租車輛代步使用為適當。因此,以原告需5日承租代步
車使用、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即:5日×2,500元=1萬2,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即:系爭客車
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8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3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盧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謝見宗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之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徐豪駿所駕駛
且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鑑定費1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7,500元等合計22萬7,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就租用代步車費,不應以每
日3,500元計算,而應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客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徐豪
駿所駕駛且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徐豪駿、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65
至72頁),且被告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1)系爭客車為Tesla廠牌,型式則是Model 3 E6L,並於111
年10月份出廠,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經車行收
購之收購價為110萬元至115萬元,於修復後則約值90萬元
至95萬元,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2)系爭客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之價值約為110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則約為103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7日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201至215頁)。
(3)原告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主張:系
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已貶損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為準,即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只貶損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2月7日函已詳載「本案是依據貴庭所提供之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
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
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
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
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
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之鑑定方式及其依據
標準(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相較於臺中市中古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雖認
為系爭客車之價值因系爭事故減損約15萬元至25萬元(即
:110萬元-95萬元=15萬元,115萬元-90萬元=25萬元),
然其並未說明減損之詳細依據標準為何,已有疑問;再者
,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所示,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是立於車行收購中
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然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之車行於收
購中古車後,最終目的是為將所收購之中古車再出賣以獲
取差額利潤,則以獲取最大差額利潤為目的之車行,於收
購發生車禍事故之中古車時,衡情勢必會極力將發生車禍
事故之中古車收購價壓低,此由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所示之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
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之價值,顯較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之系
爭客車於113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90萬元至95
萬元為高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即可見一
斑,故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立於車行
收購中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
難認適當;又依蒐證照片、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
101、107至115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
車尾,主要更換之零件為後保險桿、後箱蓋、行李箱底板
,並未傷及系爭客車之馬達、電池、控制器、轉換器、大
樑、門柱、底盤或車頂等主要結構,則是否確會造成系爭
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達15萬元至25萬元,而占價值110萬
元至115萬元之系爭客車的13%至23%高比率(即:15萬元÷
115萬元=13%,25萬元÷110萬元=23%),誠有疑義。從而
,本院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
可採。
(4)原告雖提出特斯拉公司換購估價截圖(見本院卷第249頁
),主張:經其於特斯拉公司網站估價換購後,系爭客車
於114年3月25日時可以107萬3,000元向特斯拉公司換購新
車,足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的價值應
接近120萬元,而非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原告將系爭客車於1
14年3月25日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往前回溯約1年而得出
系爭客車於1年前之價值約120萬元之推論,僅為其個人之
單方臆測;何況,於車輛交易市場上,除車輛初次落地將
大減價值外,之後車輛並非每年均大幅減少價值,而僅是
每年均以微幅金額減少價值而已,此由車主投保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額即可見一斑,且若依照原告推論,豈非系爭
客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5年3月、116年3月之市價依
序僅餘94萬3,000元、81萬3,000元?顯與系爭客車之相同
車型Model 3 E6L的市場行情不符,故本院認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
0萬元既與前揭估價截圖所示之系爭客車於114年3月25日
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間符合上開所述每年均以微幅金額
減少價值之車輛市場交易常情,足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0萬元應
屬合理而為可採,至原告上開主張,則不足採信。
(5)原告雖主張:系爭客車有更換鈑件,依特斯拉公司網站,
將致車價減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1頁),並
提出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
47頁),然依前揭截圖所示,售價106萬7,600元之Model
3中古車為後輪驅動車型而與系爭客車相同(見本院卷第2
49頁),而售價122萬6,800元之Model 3中古車則為全輪
驅動車型,二車車型顯不相同,且後輪驅動車型於新車售
價本就較全輪驅動車型為低而於彼此間具相當之車價差額
,故顯無從依前揭截圖之二車售價而認定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再者,由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一節觀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屬後輪
驅動Model 3車型之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249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113年4月價值為103萬元,就系爭客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上,對於原告而言已屬有利。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6)綜上,本院已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
為可採,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鑑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並經被告所爭執,且依前所述
,本院最終亦未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11日函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故尚難認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
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1萬元,礙難准許。
3、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且其有2名幼子,需駕駛配備兒童
安全座椅之車輛使用,所以其就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
a Sienna車輛使用,已較承租與系爭客車(Tesla Model
3)同車型之車輛便宜,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
7,500元(即:5日×3,500元=1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5、89、121、133至137頁),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1頁),惟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
客車維修期間具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一節,已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自應以5日作為計算租
用代步車費之天數基準。
(2)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
椅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原告自得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將
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椅暫時安裝至承租車輛上,而無
須承租另有配備兒童安全座椅之車輛;再者,原告所有之
系爭客車原僅為Tesla Model 3而屬於5人座中型房車(見
本院卷第27頁),但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卻承租屬於
7人座大型休旅車之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
121頁),二者於座位、空間、車型大小等均有明顯不同
,原告所承租之Toyota Sienna車輛顯非是與系爭客車屬
於同一級別之代步車,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已逾合理範
圍,並非可採。
(3)雖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
enna車輛使用並不合理,但依前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已具租車代
步使用之必要,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系爭客車之車型、承租中型房車之一般市場
行情後,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5日應以每日2,500元
承租車輛代步使用為適當。因此,以原告需5日承租代步
車使用、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即:5日×2,500元=1萬2,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即:系爭客車
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8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