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雅屏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梁世雄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竣笙
訴訟代理人 張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
萬4,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萬9,1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1,4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6,641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復於114年2月26日當庭更正遲延利息
起算日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新統聯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25日9時14分許,駕駛
車身標有「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鎮○○路000巷0
00號前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萊路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萊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及橈神經損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前肌及腳
踝撕裂傷、右肩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被告丁○○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丁○○駕駛車身標有「新統聯環保有
限公司」字樣之車輛,有為被告新統聯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
等相關業務之職務外觀,客觀上顯係為被告新統聯公司服勞
務而受伊監督,為新統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係無照駕
駛,已難認被告新統聯公司就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36萬9,881元。
⒉交通費4萬400元。
⒊看護費用35萬3,360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4萬5,759元。
⒌車損費用3萬3,602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2萬2,542元
,工資1萬510元,安全帽550元(經扣除安全帽工資),合
計3萬3,602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4萬3,487元:期間為自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5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12年10月復工),111年以
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112年以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
算。
⒎勞動能力減損111萬8,466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
年10月1日復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4年7月20日
),以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礎。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以上共計310萬4,955元,扣除被告新統聯公司已給付之31萬
3,949元、強制險理賠9萬4,36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
萬6,641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6,641元,及自112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事故發生時其受雇於被告新
統聯公司,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除不爭執車損費用
3萬3,602元(含安全帽550元),其餘與被告新統聯公司相
同,不爭執原告111年薪資2萬5,250元、112年薪資2萬6,400
元,及被告新統聯公司已給付原告31萬3,949元、強制險理
賠原告9萬4,365元,另原告沒有煞車就衝出來,怎麼可能無
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新統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
⒈被告新統聯公司已善盡督促監督員工責任,也一再宣導注意
行車交通安全並且有投保車輛產物保險,以防事故發生後可
以迅速補償賠償被害人。但被告丁○○卻未告知被告新統聯公
司,其原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自己疏漏未定期審驗致註
銷駕照。被告新統聯公司每年仍為被告丁○○投保產物保險,
每次檢查駕照被告丁○○都說沒問題。
⒉看護費用過高,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並爭執看護費用收據
之形式上真正;車損費用過高,無法證明損害全部是本次事
故所產生的損害,況應予折舊,並爭執車損費用收據之形式
上真正;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應休養1年4月,然
診斷書上只是建議「宜休養」並不是強制,故認休養期間過
長;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診斷書未註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原告此項請求實無道理;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及系爭刑案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新
統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
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車在本件事故路段倒車時,未派
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與原告直行騎
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可參,堪認被告丁○○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丁○○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新統聯公司,且係於執
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丁○○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新統聯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統聯公司就被告丁
○○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被
告新統聯公司空言辯稱:已善盡監督義務等語,殊無足採。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36萬9,881元部分,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住院、
門診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39-109頁;本院卷一第59-73、2
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就醫及復健之需求,自111年8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1日間(共計101次),每週需在其住所、彰基
醫院間往返(往返共400元),且因行動不便僅能仰賴計程
車接送,共支出4萬400元(計算式:400元×101次=4萬400元
),提出國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45-
225頁;本院卷一第79-9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
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
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
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
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復健交通費用。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
所載日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日間(共計101次
),均與上述住院、門診收據所載就醫、復健日期相符,是
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400元(計算式:400元×101
次=4萬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
月10日止之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其聘請看護共支出
看護費35萬3,36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辯稱否認看護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經
查:
⑴參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彰基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年7月2
5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治療,至111年8月13日11:54:32
出院共20日,術後患肢不可負重、提重物並以輪椅助行器助
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4小時)4個月…等語(
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自出院後4個月
間(即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需專人照顧一情
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接受之治療,為避免日
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
⑵又證人即看護乙○○到庭證述:我總共看護原告10日,且為24
小時看護,每日2,800元,何時看護原告我已忘記,我是接
原告家屬後看護原告,直至原告出院,前面是原告家屬看護
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67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之
前10日為其親屬看護,後10日為證人乙○○看護。而證人乙○○
雖證述每日看護費是2,800元,然原告僅請求每日以2,600元
計算(本院卷一第282頁),是原告主張支出111年8月4日至
111年8月13日看護費共2萬6,000元,自為可採。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3
日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每日2,800元,
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2,000
元為當,且原告僅請求9日之看護費(本院卷一第381頁),
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此9日所需看護費為1萬8,000元(計算式
:2,000元×9日=1萬8,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⑷再者,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即看護林明珠、林秋
月、李淑珍、范氏香開具之收據(附民第115-139頁),其
上所載看護期間不僅合於上述診斷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24小時)4個月」,收據上之各該不同看護人姓名之簽
名筆跡亦明顯非同一人所寫,各該不同看護監所收取之每日
看護費亦有別,是前述收據自形式上以觀,顯非原告或他人
所偽造,且原告亦提出林明珠、林秋月之結業證明書為憑(
附民第115、141頁),足認被告主張此期間支出看護費共30
萬3,360元,亦屬有據。
⑸承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共34萬7,360元(2萬6,000元+1萬8,
000元+30萬3,360元=34萬7,360元),核屬有理,逾此範圍
,殊無憑據。
⒋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支出(輪椅、紙尿褲、便盆、
便盆椅、紙尿褲、尿布、紗布、口腔棉棒、冰敷兩用袋、等
)共4萬5,75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明細、統一
發票、顧客購貨收執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車損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萬3,052元(工資1萬
510元,零件費用7萬680元,經折舊後為2萬2,542元)、重
購安全帽550元,故經加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3,052元及
安全帽550元,車損費用共3萬3,602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訴外人寶騰展業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
一第47-49、53頁),被告雖否認前述估價單之真正,然證
人即前述估價單開具人甲○○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事故發生
當日下午我去事故現場附近載回,估價單為我所開立,我看
到系爭車輛從正車頭正面、輪框也有破,避震器也有斷裂,
ABS也無法做動,整個右側也都變形,例如:鐵本來是直的
,變形後,就會影響到其他的部分,外殼也有擦傷。估價單
所開立應更換之零件均是因為本件事故所致部分受損,然零
件為一體,故部分受損即應全部更換等語(本院卷一第368-
37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證述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核與
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故前述估
價單堪信為真正。
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一第51頁
),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8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
1,077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
舊問題;安全帽部分,本院參酌前述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
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戴安全帽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之情形,已足證明該安全帽受損之事實,又安全
帽為安全防護物品,並非耐久財,且經使用即難再以販售,
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為3萬1,587元【計算式:工資1萬510元+零件2萬1,077元=3
萬1,587元】。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以3萬2,137元(修車費3
萬1,587元+安全帽550元=3萬2,137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因住院及休養無法工作
,而原告於112年10月復工,故原告自111年7月25日事故發
生時起至112年9月30日復工前,因住院及休養共1年3個月無
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4萬3,487元(計算式:2萬5,250
元×(6日/31日+4月)+2萬6,400元×9月=34萬3,487元)等情
,並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細觀彰基醫院於112年8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書略稱「於111
年7月25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
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宜復健及休養一年,因肱骨
癒合不良,於112年5月26日08:05:38至本院住院施行植骨
手術治療,至112年5月27日10:14:31出院,…休養6個月…
」;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略以:「個案於11
2/10復工,…」等語(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可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1
年2個月又6日因手術住院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為真,原告主
張共休養1年3月,顯屬有誤。而被告雖辯稱診斷書上只是建
議「宜休養」並不是強制,認休養期間過長云云,惟被告未
舉證原告於此期間已實際能從事髮苑服務,自難認原告無休
養必要。
⑵又原告主張依勞動部發布之111、112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原告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及休養共1年2月又6日,無法工作,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請求1年1月又6日共34萬3,487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日/31日+4月)+2萬6,400元×9月=34萬3,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
38,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
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11萬8,466元等情,
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又
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
,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①…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
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
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
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時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
考量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②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
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各項影像學檢查與鑑定日評估結果,
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及AAOSlowerlimbinstrument評估量
表,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上肢及下肢分別為19%及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擔任美髮業工作)、發
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
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8%。」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65-171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
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
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
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
,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38,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2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應尚有勞動能力,
又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復工,參以當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
為2萬6,400元,是原告自復工日112年10月1日起至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7月20日止,尚有工作能力,準此,原
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萬32元(計算式:2萬6,400
元×百分之38=1萬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
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8,466元(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
11萬8,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59萬7,490元【計算式:3
6萬9,881元+4萬400元+34萬7,360元+4萬5,759元+3萬2,137
元+34萬3,487元+111萬8,466元+30萬元=259萬7,490元】。
㈥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且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3款規定,可知大型汽車於倒車時不論有無派人在車後
指引,原則上均應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先行。
⒉本件被告丁○○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綜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
二第34-35、39-43、51-59頁),可知畫面時間約08:45:1
0-08:45:16,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路段倒車
,且後方均無其他人員在車後指引;畫面時間08:45:16,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沿東萊路21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8:45:18,被告丁○○駕駛肇事車
輛橫向倒車車尾進入車道;畫面時間約08:45:19,兩車發
生碰撞等情,且監視器畫面截取紀錄表,暨交通部公路局11
3年7月16日路覆字第1135000616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
第39-45頁、本院卷一第309-314頁、證物袋),是兩車發生
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且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倒車進入
車道時,除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有促使原告俾讓之行為,
亦未注意讓騎乘系爭車輛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等節,應堪
認定。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丁○○不論倒車時不論有無派人在
車後指引,原則上均應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一情,除經刑事
一審審判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丁○○駕駛自用大貨車,由工廠內倒車駛出橫向進入車道時,
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16日彰鑑字第1110292157號
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刑案偵卷第61-64頁)、前開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庭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監視器錄影內容、鑑定報告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丁
○○之行為不僅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被
告丁○○確有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
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丁○○雖辯稱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倘被告丁○○倒車時派人在車後指引,或禮讓後方來
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尚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
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
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
4,365元,及被告新統聯公司已給付31萬3,949元,已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5-3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218萬9,176元(計算式:259萬7,490元-9萬4,365元-31萬3,
949元=218萬9,176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主張被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12
年8月23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275-277頁送達證書
),是原告就被告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自112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由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萬9,176元,及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丁○○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復被告新
統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
、調閱病歷資料及就肇事責任送請覆議、送醫院鑑定失能程
度、聲請傳訊證人甲○○,增生裁判費用4,520元、調閱費1,0
00元、覆議費2,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證人日旅費500元
,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80×0.536=37,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80-37,884=32,796
第2年折舊值 32,796×0.536×(8/12)=11,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796-11,719=21,077
附表二:勞動力減損
10,032×111.00000000+(10,032×0.00000000)×(111.0000000-000
.00000000)=1,118,466.0000000000。其中111.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雅屏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梁世雄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竣笙
訴訟代理人 張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
萬4,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萬9,1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1,4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6,641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復於114年2月26日當庭更正遲延利息
起算日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新統聯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25日9時14分許,駕駛
車身標有「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鎮○○路000巷0
00號前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萊路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萊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及橈神經損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前肌及腳
踝撕裂傷、右肩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被告丁○○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丁○○駕駛車身標有「新統聯環保有
限公司」字樣之車輛,有為被告新統聯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
等相關業務之職務外觀,客觀上顯係為被告新統聯公司服勞
務而受伊監督,為新統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係無照駕
駛,已難認被告新統聯公司就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36萬9,881元。
⒉交通費4萬400元。
⒊看護費用35萬3,360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4萬5,759元。
⒌車損費用3萬3,602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2萬2,542元
,工資1萬510元,安全帽550元(經扣除安全帽工資),合
計3萬3,602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4萬3,487元:期間為自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5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12年10月復工),111年以
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112年以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
算。
⒎勞動能力減損111萬8,466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
年10月1日復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4年7月20日
),以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礎。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以上共計310萬4,955元,扣除被告新統聯公司已給付之31萬
3,949元、強制險理賠9萬4,36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
萬6,641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6,641元,及自112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事故發生時其受雇於被告新
統聯公司,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除不爭執車損費用
3萬3,602元(含安全帽550元),其餘與被告新統聯公司相
同,不爭執原告111年薪資2萬5,250元、112年薪資2萬6,400
元,及被告新統聯公司已給付原告31萬3,949元、強制險理
賠原告9萬4,365元,另原告沒有煞車就衝出來,怎麼可能無
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新統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
⒈被告新統聯公司已善盡督促監督員工責任,也一再宣導注意
行車交通安全並且有投保車輛產物保險,以防事故發生後可
以迅速補償賠償被害人。但被告丁○○卻未告知被告新統聯公
司,其原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自己疏漏未定期審驗致註
銷駕照。被告新統聯公司每年仍為被告丁○○投保產物保險,
每次檢查駕照被告丁○○都說沒問題。
⒉看護費用過高,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並爭執看護費用收據
之形式上真正;車損費用過高,無法證明損害全部是本次事
故所產生的損害,況應予折舊,並爭執車損費用收據之形式
上真正;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應休養1年4月,然
診斷書上只是建議「宜休養」並不是強制,故認休養期間過
長;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診斷書未註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原告此項請求實無道理;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及系爭刑案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新
統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
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車在本件事故路段倒車時,未派
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與原告直行騎
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可參,堪認被告丁○○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丁○○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新統聯公司,且係於執
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丁○○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新統聯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統聯公司就被告丁
○○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被
告新統聯公司空言辯稱:已善盡監督義務等語,殊無足採。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36萬9,881元部分,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住院、
門診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39-109頁;本院卷一第59-73、2
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就醫及復健之需求,自111年8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1日間(共計101次),每週需在其住所、彰基
醫院間往返(往返共400元),且因行動不便僅能仰賴計程
車接送,共支出4萬400元(計算式:400元×101次=4萬400元
),提出國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45-
225頁;本院卷一第79-9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
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
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
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
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復健交通費用。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
所載日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日間(共計101次
),均與上述住院、門診收據所載就醫、復健日期相符,是
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400元(計算式:400元×101
次=4萬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
月10日止之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其聘請看護共支出
看護費35萬3,36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辯稱否認看護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經
查:
⑴參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彰基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年7月2
5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治療,至111年8月13日11:54:32
出院共20日,術後患肢不可負重、提重物並以輪椅助行器助
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4小時)4個月…等語(
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自出院後4個月
間(即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需專人照顧一情
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接受之治療,為避免日
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
⑵又證人即看護乙○○到庭證述:我總共看護原告10日,且為24
小時看護,每日2,800元,何時看護原告我已忘記,我是接
原告家屬後看護原告,直至原告出院,前面是原告家屬看護
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67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之
前10日為其親屬看護,後10日為證人乙○○看護。而證人乙○○
雖證述每日看護費是2,800元,然原告僅請求每日以2,600元
計算(本院卷一第282頁),是原告主張支出111年8月4日至
111年8月13日看護費共2萬6,000元,自為可採。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3
日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每日2,800元,
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2,000
元為當,且原告僅請求9日之看護費(本院卷一第381頁),
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此9日所需看護費為1萬8,000元(計算式
:2,000元×9日=1萬8,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⑷再者,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即看護林明珠、林秋
月、李淑珍、范氏香開具之收據(附民第115-139頁),其
上所載看護期間不僅合於上述診斷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24小時)4個月」,收據上之各該不同看護人姓名之簽
名筆跡亦明顯非同一人所寫,各該不同看護監所收取之每日
看護費亦有別,是前述收據自形式上以觀,顯非原告或他人
所偽造,且原告亦提出林明珠、林秋月之結業證明書為憑(
附民第115、141頁),足認被告主張此期間支出看護費共30
萬3,360元,亦屬有據。
⑸承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共34萬7,360元(2萬6,000元+1萬8,
000元+30萬3,360元=34萬7,360元),核屬有理,逾此範圍
,殊無憑據。
⒋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支出(輪椅、紙尿褲、便盆、
便盆椅、紙尿褲、尿布、紗布、口腔棉棒、冰敷兩用袋、等
)共4萬5,75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明細、統一
發票、顧客購貨收執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車損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萬3,052元(工資1萬
510元,零件費用7萬680元,經折舊後為2萬2,542元)、重
購安全帽550元,故經加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3,052元及
安全帽550元,車損費用共3萬3,602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訴外人寶騰展業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
一第47-49、53頁),被告雖否認前述估價單之真正,然證
人即前述估價單開具人甲○○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事故發生
當日下午我去事故現場附近載回,估價單為我所開立,我看
到系爭車輛從正車頭正面、輪框也有破,避震器也有斷裂,
ABS也無法做動,整個右側也都變形,例如:鐵本來是直的
,變形後,就會影響到其他的部分,外殼也有擦傷。估價單
所開立應更換之零件均是因為本件事故所致部分受損,然零
件為一體,故部分受損即應全部更換等語(本院卷一第368-
37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證述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核與
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故前述估
價單堪信為真正。
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一第51頁
),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8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
1,077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
舊問題;安全帽部分,本院參酌前述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
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戴安全帽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之情形,已足證明該安全帽受損之事實,又安全
帽為安全防護物品,並非耐久財,且經使用即難再以販售,
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為3萬1,587元【計算式:工資1萬510元+零件2萬1,077元=3
萬1,587元】。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以3萬2,137元(修車費3
萬1,587元+安全帽550元=3萬2,137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因住院及休養無法工作
,而原告於112年10月復工,故原告自111年7月25日事故發
生時起至112年9月30日復工前,因住院及休養共1年3個月無
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4萬3,487元(計算式:2萬5,250
元×(6日/31日+4月)+2萬6,400元×9月=34萬3,487元)等情
,並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細觀彰基醫院於112年8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書略稱「於111
年7月25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
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宜復健及休養一年,因肱骨
癒合不良,於112年5月26日08:05:38至本院住院施行植骨
手術治療,至112年5月27日10:14:31出院,…休養6個月…
」;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略以:「個案於11
2/10復工,…」等語(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可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1
年2個月又6日因手術住院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為真,原告主
張共休養1年3月,顯屬有誤。而被告雖辯稱診斷書上只是建
議「宜休養」並不是強制,認休養期間過長云云,惟被告未
舉證原告於此期間已實際能從事髮苑服務,自難認原告無休
養必要。
⑵又原告主張依勞動部發布之111、112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原告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及休養共1年2月又6日,無法工作,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請求1年1月又6日共34萬3,487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日/31日+4月)+2萬6,400元×9月=34萬3,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
38,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
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11萬8,466元等情,
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又
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
,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①…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
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
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
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時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
考量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②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
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各項影像學檢查與鑑定日評估結果,
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及AAOSlowerlimbinstrument評估量
表,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上肢及下肢分別為19%及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擔任美髮業工作)、發
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
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8%。」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65-171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
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
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
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
,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38,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2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應尚有勞動能力,
又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復工,參以當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
為2萬6,400元,是原告自復工日112年10月1日起至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7月20日止,尚有工作能力,準此,原
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萬32元(計算式:2萬6,400
元×百分之38=1萬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
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8,466元(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
11萬8,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59萬7,490元【計算式:3
6萬9,881元+4萬400元+34萬7,360元+4萬5,759元+3萬2,137
元+34萬3,487元+111萬8,466元+30萬元=259萬7,490元】。
㈥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且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3款規定,可知大型汽車於倒車時不論有無派人在車後
指引,原則上均應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先行。
⒉本件被告丁○○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綜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
二第34-35、39-43、51-59頁),可知畫面時間約08:45:1
0-08:45:16,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路段倒車
,且後方均無其他人員在車後指引;畫面時間08:45:16,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沿東萊路21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8:45:18,被告丁○○駕駛肇事車
輛橫向倒車車尾進入車道;畫面時間約08:45:19,兩車發
生碰撞等情,且監視器畫面截取紀錄表,暨交通部公路局11
3年7月16日路覆字第1135000616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
第39-45頁、本院卷一第309-314頁、證物袋),是兩車發生
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且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倒車進入
車道時,除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有促使原告俾讓之行為,
亦未注意讓騎乘系爭車輛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等節,應堪
認定。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丁○○不論倒車時不論有無派人在
車後指引,原則上均應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一情,除經刑事
一審審判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丁○○駕駛自用大貨車,由工廠內倒車駛出橫向進入車道時,
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16日彰鑑字第1110292157號
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刑案偵卷第61-64頁)、前開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庭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監視器錄影內容、鑑定報告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丁
○○之行為不僅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被
告丁○○確有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
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丁○○雖辯稱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倘被告丁○○倒車時派人在車後指引,或禮讓後方來
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尚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
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
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
4,365元,及被告新統聯公司已給付31萬3,949元,已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5-3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218萬9,176元(計算式:259萬7,490元-9萬4,365元-31萬3,
949元=218萬9,176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主張被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12
年8月23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275-277頁送達證書
),是原告就被告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自112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由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萬9,176元,及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丁○○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復被告新
統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
、調閱病歷資料及就肇事責任送請覆議、送醫院鑑定失能程
度、聲請傳訊證人甲○○,增生裁判費用4,520元、調閱費1,0
00元、覆議費2,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證人日旅費500元
,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80×0.536=37,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80-37,884=32,796
第2年折舊值 32,796×0.536×(8/12)=11,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796-11,719=21,077
附表二:勞動力減損
10,032×111.00000000+(10,032×0.00000000)×(111.0000000-000
.00000000)=1,118,466.0000000000。其中111.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