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一至四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應
具狀補正:
㈠原告未載明被告張○維之人別資料,亦未陳明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張○維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
尚難認特定,應補正被告張○維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原告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新光保全」,並僅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張○維受僱於新光保全,且無提出可認定被告「新光
保全」係指何人或何團體之資料,如被告「新光保全」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其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新光保全」之登記證明、
法定代理人證明資料。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中就利息部分僅記載「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息」,應補正利息自何時起算。
五、請說明起訴狀記載「請同意援已相關卷證」是何意。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補正上開
所示應補正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七、建議原告於諮詢具法律專業人士(如律師)後,再行補正,
法院為客觀中立第三者,非諮詢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一至四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應
具狀補正:
㈠原告未載明被告張○維之人別資料,亦未陳明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張○維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
尚難認特定,應補正被告張○維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原告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新光保全」,並僅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張○維受僱於新光保全,且無提出可認定被告「新光
保全」係指何人或何團體之資料,如被告「新光保全」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其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新光保全」之登記證明、
法定代理人證明資料。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中就利息部分僅記載「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息」,應補正利息自何時起算。
五、請說明起訴狀記載「請同意援已相關卷證」是何意。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補正上開
所示應補正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七、建議原告於諮詢具法律專業人士(如律師)後,再行補正,
法院為客觀中立第三者,非諮詢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