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0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張0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
名、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員司調
字第507號全卷(含彰化縣政府府社保護字0000000000A號相
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
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
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0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張0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
名、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員司調
字第507號全卷(含彰化縣政府府社保護字0000000000A號相
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
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
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