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彰補字第1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吳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531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就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對原告主張之答辯,分項
表示意見,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37,000元 1 利息 422,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233/366) 6% 41,439.02元 2 利息 415,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9月4日 (1+238/366) 6% 41,091.8元 小計 82,530.82元 合計 919,5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吳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531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就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對原告主張之答辯,分項
表示意見,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37,000元 1 利息 422,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233/366) 6% 41,439.02元 2 利息 415,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9月4日 (1+238/366) 6% 41,091.8元 小計 82,530.82元 合計 919,5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