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3年度彰補字第1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11平方公尺,
及同段98地號土地上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222,063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43元,既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331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110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17,54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31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716元【計算式:222,063元+17,543
元+110元=239,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
原告已繳2,430元,尚應補繳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
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
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
㈢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年10月19日鹿土
測字第1346號彩色複丈成果圖。請敘明系爭建物何部分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
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及周邊現
場路線圖。
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系爭
建物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
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依所查詢之
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彰化縣鹿港鎮順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地號土地 2.11 35,352元 74,593元 2 98地號土地 4.97 29,672元 147,470元 共計222,063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0日 10/30 331元 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