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彰補字第1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水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3萬6,379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萬1,3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示,退
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然原告起訴狀所載票款利息起算
日係自113年11月1日計算,有無誤載?或陳報自該日起算之
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提出與訴外人林敏郎間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匯款紀錄、借貸
契約書等)。
㈢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本票六紙,業經原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之借貸債權是否已全部或一部
清償?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