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1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金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王
金田部分: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田與同案被告田智弘、
林培容、蔡廷瑋共同擔任本案水房集團車手,為上開水房集
團之共同正犯,其將所申辦之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所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
在案,…被告王金田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等語,且原告所提及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
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
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金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王
金田部分: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田與同案被告田智弘、
林培容、蔡廷瑋共同擔任本案水房集團車手,為上開水房集
團之共同正犯,其將所申辦之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所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
在案,…被告王金田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等語,且原告所提及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
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
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