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113年度彰補字第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09號
原 告 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傑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
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並清潔整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水電費、懲
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4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清潔
整理後返還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
,及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
。查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70,100元,有原告所提系
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0,1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1,000
元、已到期之水電費8,308元、懲罰性違約金54,000元,再
加計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17日之
費用2,700元(計算式:900元×3日=2,700元),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16,108元【計算式:170,100元+81,000元+
8,308元+54,000元+2,700元=316,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2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
㈡陳報完整房租收付款明細表。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