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3年度彰補字第6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57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博生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有無將學員服務合約書交付被告1份留執?被告是否曾於7日
鑑賞期內解除契約?兩造是否曾於合約期間內終止合約?原
告並應提出原告已交付合約書予被告之證明。
㈡確已啟動服務且被告已使用服務或產品之相關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