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惟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甲○○」,未載被告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又依本院查詢車號0000
-00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亦非「邱**」,致本件起訴對象
尚難認特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
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調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資
料,該局回稱「非屬交通事故,由當事人自行處理」,亦查
無資料證明原告所述事實。原告應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
等足以釋明有本件交通事故存在之資料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
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