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明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2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