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補字第8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80號
原 告 王智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承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2,04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於上開期限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所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之總和
,但統一發票並未附明細,難以得悉系爭車輛實際修理之
各項目、金額,請陳明實際修復各項目、金額(零件、工
資應分列),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提出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證明。
(三)提出頂奕公司如依物流配送承攬契約履約,每月可收取運
費約為243,826元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