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被 告 莊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吳聰乾之繼承人阮春菊、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
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 條規定: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查本件原告吳聰乾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
訴訟程序於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依卷附戶政資
料所示已故之原告吳聰乾之配偶為阮春菊,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哲,是依上開規定,應由
其阮春菊、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哲(下稱吳幸美
等5人)為先順序之繼承人。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院爰依職權命吳幸美等5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