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補字第9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萬6,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
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本金: 42萬3,516元 起訴日期:113年8月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42萬3,516元 (計算本金)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3.1%計算 1萬4,896.16元 違約金 42萬3,516元 (計算本金)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31%計算 1,003.21元 總計:42萬3,516元+1萬4,896.16元+1,003.21元≒43萬9,4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補字第9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萬6,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
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本金: 42萬3,516元 起訴日期:113年8月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42萬3,516元 (計算本金)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3.1%計算 1萬4,896.16元 違約金 42萬3,516元 (計算本金)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31%計算 1,003.21元 總計:42萬3,516元+1萬4,896.16元+1,003.21元≒43萬9,4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