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聯美寢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松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阿羅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6,042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726,04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耀文為被告阿羅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阿羅騰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阿羅騰公司於彰化縣○○鄉○○路000號經
營汽車修配廠(下稱修配廠),被告梁耀文本應在修配廠內
配置相當的消防滅火設備,並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木板進行內部裝潢與隔間。迨民國11
2年1月22日清晨7時許,系爭修配場裡辦公室東南側H型鋼柱
附近抽水機電線短路走火,引燃辦公室木板隔間等物品後引
發火災,因系爭修配廠內欠缺消防滅火設備,致引燃該修配
廠內器具、汽車材料、車輛(含訴外人曾鑑偉、廖敏惠、方
鹏翔等人之自小客車,及被告梁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與AMB-7775號自小客車)等物並燒燬,及迅速延燒隔壁
原告向訴外人梁勝昌租用之秀水鄉彰鹿路375號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及訴外人童麗玉所有並經營全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通公司)位於秀水鄉彰鹿路361號之建物,致原告
系爭倉庫之建物及其內如附表所示寢具等器物因而全部燒燬
,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5,726,042元之損失。
 ㈡系爭修配廠火災發生時,被告梁耀文為被告阿羅騰公司之負
責人,堪認被告梁耀文對被告阿羅騰公司經營之系爭修配廠
房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被告梁耀文於執行職務或與
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負有注意防火安全
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有上述之過失,致釀火災,自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外,被告阿羅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誤載為第
2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僅係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害時其「自
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  
 ㈡又國稅局僅係對原告自行申報之品名、數量、金額、殘值、
損失淨利等內容為書面核備,且未考量折舊因素,並非認定
原告實際損失。縱國稅局派員實地勘查,仍無法逐一核對火
災發生時確實有原告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寢具及數量,國稅局
未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予以審查,故系爭申請書及國稅
局彰化分局113年4月11日函文皆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原告應就本件火災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進口貨物資料僅能證明有進口34個貨櫃,且監視
器畫面不能證明是系爭倉庫內之監視器。原告之寢具除在旗
下6間門市銷售外,亦在官網商城、蝦皮、MoMo商城等通路
銷售,是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5個月內所進口之34個貨櫃
寢具,無法排除已流通至其他分店並已出售之情形,原告未
舉證證明系爭倉庫內有34個貨櫃寢具。又依原告臉書之宣傳
影片可知,原告共有4間倉庫,無可能將所有貨品堆放於1間
倉庫內。再依原告112年2月24日臉書貼文可知,原告仍於本
件火災發生後出售系爭倉庫內之寢具,故對本件火災發生時
,原告於系爭倉庫內實際存放之寢具數量有爭執。
 ㈣原告未於其所使用之系爭倉庫設置相關消防設備,且原告在
其內堆置大量棉被、床單、枕頭套等易燃物,助長火勢迅速
延燒,是以原告就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  
 ㈤再者,本件火災非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加以被告除本件訴
訟外,尚須負擔其他多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且有3名子女及
父母須扶養,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賠償金
額,本件賠償金額將致被告之生計受到重大衝擊,請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格式
略為修改):
 ㈠被告梁耀文從94年起,向唐欽崇承租彰化縣○○鄉○○路000號建
物後,在該處經營阿羅騰公司。
 ㈡被告梁耀文本應在系爭修配廠內配置相當的消防滅火設備,
並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木板
進行内部裝潢與隔間。於112年1月22日清晨7時許,系爭修
配廠裡辦公室東南側H型鋼柱附近抽水馬達電線短路走火,
引燃辦公室木板隔間等物品後引發火災,因系爭修配廠內欠
缺消防滅火設備,致引燃修配廠內器具、汽車材料、車輛等
物並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系爭修配廠,及迅速延燒隔壁由
梁勝昌所有、出租予原告之系爭倉庫,原告之寢具等器物因
而全部燒燬(下稱系爭火災)。
 ㈢彰化縣消防局112年2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結
論:112年1月22日7時41分,本轄彰化縣○○鄉○○路000○000○0
00號火災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隊出動觀察紀錄、
監視器影像,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資料等歸納研
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鄉○○路000號(阿羅騰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起火處為該址辦公室東南側H型鋼柱附近,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㈣被告梁耀文因本件火災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
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三、丙類場所:㈡汽車修護廠、
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消防法第2條、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梁耀文
本應在系爭修配廠內配置相當的消防滅火設備,卻疏未於設
置,於系爭修配廠內抽水馬達電線短路走火,引燃辦公室木
板隔間等物品後引發火災,因系爭修配廠內欠缺消防滅火設
備,致引燃修配廠內器具、汽車材料、車輛等物,而迅速延
燒隔壁系爭倉庫,致原告之寢具等器物因而全部燒燬,自屬
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參以消防法第1條規定,所課予法人
之負責人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
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是被告梁耀
文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梁耀文
本應設置相關消防及滅火設備,卻未設置,致火勢漫及系爭
倉庫,使原告所有之寢飾燒燬,堪認被告梁耀文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梁耀文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耀文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
規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
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
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耀文既為被告阿羅騰公司
之負責人,是被告阿羅騰公司之消防及滅火設備之設置,自
屬被告梁耀文之職務或業務。被告梁耀文對於系爭火災既有
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與被告阿羅騰公司對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梁耀文、阿羅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寢飾燒燬之損害,是
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損害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
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因
火災造成之建物或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程度或合
理賠償數額,不論統計或提出證明均屬不易,故於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遭燒燬之寢飾如附表所示,其價值合計35,726,
042元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
申請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前開災害申請書之真正。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申請書,與其提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申報災害損失報備之111年375號倉庫盤點表(下
稱111年終盤點表)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20日商品進銷
存明細帳(下稱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之格式大致相同
,其就商品之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均予詳細記載(本院
卷三第185-221、243-259頁),復據其提出供申報災害損失
報備之111年終存貨盤點計畫,其盤點方式有初盤、複盤、
抽(監)盤,且抽(監)盤方式為由財務部人員會同會計師
進行,且於盤點日前一週,通知廠商12/31日當天停止收貨
(本院卷三第235-237頁),及111年終盤點表,其上亦有初
盤、複盤、倉儲管理人員等簽章,且初盤係以電腦數量繕打
,複盤數量欄位則為手寫(本院卷三第243頁),部分品名
復經初盤、複盤、抽(監)盤三次盤點,復111年終盤點表
上所載各品名之庫存數量,亦核與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
上所載各品名之本期銷貨量欄所示數量加計庫存數量欄之數
量後大致相符,又依證人即原告倉儲管理員工蔡秋媚於本院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11年的所有到貨明細,
與火災發生前的到貨明細,都是我於現場核對實際到貨數量
無誤後,才交給財務,大盤點每年會做一次,是倉庫所有的
東西都要清點一次,最晚在當年度的12月31日之前盤點,原
告提供給國稅局申報書就是進銷貨紀錄,申報的總金額計算
依據就是111年12月31日盤點的數量,扣除112年1月22日前
進銷貨數量所計算出來的數額等語(本院卷三第366、369-3
71頁),核與111年終盤點表、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之記
載相符,是其所言應堪信實。
 ⒊再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
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111年
終盤點表、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既係經劉興宗會計師查
核,此有劉興宗會會計師查核報告、申報說明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263-271頁、本院卷四第51-53頁),難謂會計師
有干冒刑事重罪而為虛偽記載之理。況原告所提出之111年
終盤點表為系爭火災發生前例行性所製,業經蔡秋媚到庭證
述明確,難謂係出於臨訟而製作。
 ⒋承上,本院綜合上開書證彼此間內容相符之情況,及證人之
證述,並審酌原告每年確實均有將其存貨庫存予以記錄之習
慣、原告就系爭倉庫111年年終盤點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之
時間不長,且111年終盤點表係由會計師抽查庫存盤點後而
製作,暨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同經會計師查核認證,顯
認111年終盤點表確實即為原告111年終庫存,112年商品進
銷存明細帳其中銷售數量即為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盤點後
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銷售數量無訛,是其以111年終盤點表
之庫存扣除銷售112年1月22日前銷售數量後,據以提出之上
揭災害申請書自屬真正。
 ⒌被告另提出原告112年2月24日臉書貼文為憑,抗辯原告仍於
系爭火災發生後出售系爭倉庫內之寢具等語,惟商家以賠本
出清行銷其商品,所在多有,況倘原告有四間倉庫為真,則
其藉此受災機會做銷售廣告,吸引買氣,亦僅為銷售手法之
一種,無礙於原告之系爭倉庫存貨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被告復辯以據原告113年11月30日、3月22日等臉書貼
文或連續短片截圖可知,原告並非於各分店內僅存放各品項
寢飾1件,故證人蔡秋媚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惟觀諸111年
終盤點表,原告同一品名花色之寢飾,有分單人組5件套、
雙人床組7件套、加大床組7件套、單人厚包組等不同之套組
,縱由前述貼文或短片截圖可見同一花色不只1件,亦難認
是同一花色之同一套組在各分店內不只存放1件。
 ⒍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足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營利
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真正。原告據此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主張遭燒燬之寢飾如附表所示,其價
值合計35,726,042元等語,自屬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其所使用之系爭倉庫設置相關消防設備,
且原告在其內堆置大量棉被、床單、枕頭套等易燃物,助長
火勢迅速延燒,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
就原告未設置消防設備之部分,除未提出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記載:「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
除因馬達周邊之電源線路短路後引燃鄰近的紙類,進而擴大
延燒週邊木質裝潢板材、塑膠盒、層架木板等其他可燃物造
成火災」、「依據燃燒後狀況所述:㈠路過民眾於消防人車
抵達前,拍下秀水鄉彰鹿路369號阿羅騰汽修廠北側面照片
,可見阿羅騰汽修廠後方(南側)有大量黑煙冒出,375號
聯美寢飾倉儲後方(南側)冒出煙量較少,另369號阿羅騰
汽修廠的東側鐵捲門下方縫隙可看見内部火光,如照片1。3
75號聯美寢飾外籍員工發生火災後,以手機拍下375號聯美
寢飾倉儲後方(南側)火煙狀況,2樓有火焰竄出,369號阿
羅騰汽修廠的南邊鐵皮屋簷内有明顯的火勢,另當時聯美寢
飾倉儲南邊貨櫃屋未有燃燒。(照片1~2)。㈡消防人車抵達
後,375號聯美寢飾倉儲北側的東面鐵皮未有變色變形或冒
煙,倉儲北側的西面鐵皮未有變色變形或冒煙,而西面鐵皮
的南側上方側有部分變色及濃煙冒出。(照片3〜4)。」(偵
卷第143、146頁)。綜合上情,足徵系爭火災發生初期,僅
主要侷限鄰近系爭修配廠之系爭倉庫南面,消防人車抵達後
,系爭倉庫之北側的東面、西面鐵皮均未有變色變形或冒煙
,顯見縱原告於系爭倉庫存放大量寢飾,亦與系爭火災之發
生或擴大無關,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請求本院酌減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火災既因被
告梁耀文所致,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其辯以因系爭火災
尚需賠付其他受害人等語,均不足證明其因履行本件賠償義
務而致生計有重大困難,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2年7月27日
(簡附民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26,042元,及均自112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