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訴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9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黃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
: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9月10
日某時許,將所申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透過投資詐術,詐欺訴外人曹景筠,
致曹景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9分
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確
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
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申辦
之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過程
明確(見113偵6833卷第17至19頁),並有LINE紀錄、國
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6833卷
第37至40、105頁;本院卷第13、17頁),應屬真實,足
見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100萬元至已
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
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
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萬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