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彰全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韻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周轉,嗣經聲請人多次請求返還,
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爰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
提出侵占罪告訴,其亦不願接受調解,疑有脫產之嫌,爰聲
請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
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末按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雖稱相對人向其收
受20萬元現金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一份為證
,然其上既非匯款資料,聲請人提領款項亦無從逕認為係交
付相對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又聲請人所陳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或相對人拒絕給付
等節,亦與債務人日後是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
涉,難謂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均未盡釋明之責,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上
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韻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周轉,嗣經聲請人多次請求返還,
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爰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
提出侵占罪告訴,其亦不願接受調解,疑有脫產之嫌,爰聲
請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
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末按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雖稱相對人向其收
受20萬元現金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一份為證
,然其上既非匯款資料,聲請人提領款項亦無從逕認為係交
付相對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又聲請人所陳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或相對人拒絕給付
等節,亦與債務人日後是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
涉,難謂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均未盡釋明之責,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上
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