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淇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訴訟中以工資及零件金額為
誤載為由,更正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711元、零件18,460
元,核其變更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前,適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碧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6,171元(含工資2
7,711元、零件18,46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我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
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
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
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29日,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且系爭車輛車主施碧
玲於112年1月29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該時即
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施碧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112年1月29日起算,至114年1月29日即因不行使
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施碧玲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
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