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彰小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和美璽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聰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竣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500
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民國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
0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和美璽悅社區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而依和美璽悅社區108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和美璽悅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之約定
,被告負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均未
按期繳納管理費,尚積欠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23期
之管理費5萬7,500元(即:2,500元×23期=5萬7,500元)未
清償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規約、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63、64頁),且被告
亦已陳稱:其並未繳交112年6月至114年4月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確尚有積欠自112年6月起至11
4年4月止共23期之管理費5萬7,500元。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管理規約第7條與上開
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500元,及其中4萬7,5
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司促卷第47頁
)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57
頁),核屬有據。
二、依前所述,由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23期長期拒
不繳交已屆清償期之管理費一節觀之,足見原告就未屆清償
期之114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8期之各期管理費2,500元
,共2萬元(即:2,500元×8期=2萬元),有預為請求被告給
付之保護必要;又依管理規約第7條第8項之約定(見司促卷
第29頁),114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8期之各期管理費的
清償期為每月10日前,故被告就114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
共8期之各期管理費,最遲得於每月10日才繳交,且在逾每
月10日時始陷於給付遲延。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管理
規約第7條與上開會議紀錄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自114年5
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各期管理費2
.500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有拒絕交付和美璽悅社區之大門鑰匙及
遙控器與垃圾放置處之鑰匙、不維修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前之
公共電燈、禁止其使用公共區域、不准警衛代收其信件、未
通知其開會、不讓其加入和美璽悅社區LINE群組等情事,所
以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並請
求酌減其每期應繳管理費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1、72頁),惟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僅為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
任執行管理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應僅是代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各別住戶收取,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並非是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
所支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員會職務
之執行是屬二事,並非是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對
待給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因此,區分所有權
人自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從而,縱使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具前揭情事為真
,亦僅屬原告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層次,倘原告
對公共設施或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被告行使權利等
情形,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給付
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故被告上開辯稱:因原告具
前揭情事,所以其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並非可採。
(三)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得請求酌減每期應繳管理費之法律上
依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每期應繳管理費2,500
元之金額,應為具總面積425.87平方公尺、屬5層樓社區
別墅之上開房屋的所有人即被告所能負擔(見司促卷第23
頁),故被告請求酌減每期應繳管理費為1,500元,並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管理規約第7條與上開會議紀
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500元,及其中4萬7,500元自
114年1月3日起、其中1萬元自114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5月起至114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暨如未按期
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55頁),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