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許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後方為訴外人李孟鈴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國紝熄
火靜止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左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李孟鈴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
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勝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傑
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
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
元予李孟鈴,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李孟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保險資料、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至24、31、73至77、89
至9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駕駛上開貨車倒車
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李孟鈴保險金3萬4,6
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4,60
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孟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勝傑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合計3萬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業經其提出勝傑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4、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8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3年5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20
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920元(即:1萬9,2
00元×1/10=1,9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8,4
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
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7,320元(即:1,920元+8,400元+7,
000元=1萬7,3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