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翁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對被告翁永詳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訟,惟被告翁永詳已於113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
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