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謝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遊覽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親民路之交岔路口,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零所有並由
訴外人許文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2,
800元、烤漆4,400元及零件費用4,75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為2,536元),共計1萬1,9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
金額為9,736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對
方來車之肇事原因,應自負2成之過失比例,故經原告賠付
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元發企業社及坤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影
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7、19、45至51
、115及116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
年1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0161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
料(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謝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遊覽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親民路之交岔路口,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零所有並由
訴外人許文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2,
800元、烤漆4,400元及零件費用4,75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為2,536元),共計1萬1,9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
金額為9,736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對
方來車之肇事原因,應自負2成之過失比例,故經原告賠付
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元發企業社及坤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影
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7、19、45至51
、115及116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
年1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0161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
料(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