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7月3日、114
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
訴人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小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7月3日、114
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
訴人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