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彰小字第4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57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1
2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前補正,並於114年6月17日
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57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1
2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前補正,並於114年6月17日
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