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費114年度彰小字第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古瑞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梁劉水保
陳氏秋
梁春明
梁綉真
梁綉娟
梁綉華
梁心心
梁傳廣
梁淑勳
梁淑美
許梁明娥
李梁麗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79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35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建源間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彰簡字第
312號判決變價分割(下稱前案分割判決),然被告怠於就
被繼承人梁建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
土地無法依前案分割判決變價分割,經伊委託地政士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支出附表所示費用共23,035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3,035元。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劉水保、梁綉真、梁綉娟、梁綉華、梁心心、梁傳廣
、梁淑勳、梁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
略以: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㈡被告陳氏秋、梁春明、許梁明娥、李梁麗花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代墊費用?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72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
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
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
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其依前揭規定辦理分割登
記,自得就代墊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梁建源應負擔之附表編號1-4所示辦理
前案分割判決登記而請領之戶籍謄本規費、地政規費、謄本
費、地價稅等費用,為有理由。
㈢另申報遺產稅無須委由地政士代理;我國土地登記亦未採地
政士強制代理制度,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共有
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是分割登記得由具有行為能力之共有人單獨為之,
縱無地政士協助,亦非不得為之,原告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
登記,固然可省去一般民眾因不諳法令造成之困擾,然此既
非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委託地政士代為
辦理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代辦服務費
,顯無所據,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代墊費用名稱 金額 計算式 1 梁建源繼承人戶籍之戶政規費 690元 450元+210元+15元+15元=690元 2 申請土地謄本費 120元 3 梁建源109年至111年地價稅 4,203元 1,401元+1,401元+1,401元=4,203元 4 辦理被告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 22元 5 代辦服務費 18,000元 合計 23,035元
114年度彰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古瑞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梁劉水保
陳氏秋
梁春明
梁綉真
梁綉娟
梁綉華
梁心心
梁傳廣
梁淑勳
梁淑美
許梁明娥
李梁麗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79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35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建源間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彰簡字第
312號判決變價分割(下稱前案分割判決),然被告怠於就
被繼承人梁建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
土地無法依前案分割判決變價分割,經伊委託地政士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支出附表所示費用共23,035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3,035元。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劉水保、梁綉真、梁綉娟、梁綉華、梁心心、梁傳廣
、梁淑勳、梁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
略以: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㈡被告陳氏秋、梁春明、許梁明娥、李梁麗花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代墊費用?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72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
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
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
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其依前揭規定辦理分割登
記,自得就代墊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梁建源應負擔之附表編號1-4所示辦理
前案分割判決登記而請領之戶籍謄本規費、地政規費、謄本
費、地價稅等費用,為有理由。
㈢另申報遺產稅無須委由地政士代理;我國土地登記亦未採地
政士強制代理制度,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共有
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是分割登記得由具有行為能力之共有人單獨為之,
縱無地政士協助,亦非不得為之,原告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
登記,固然可省去一般民眾因不諳法令造成之困擾,然此既
非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委託地政士代為
辦理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代辦服務費
,顯無所據,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代墊費用名稱 金額 計算式 1 梁建源繼承人戶籍之戶政規費 690元 450元+210元+15元+15元=690元 2 申請土地謄本費 120元 3 梁建源109年至111年地價稅 4,203元 1,401元+1,401元+1,401元=4,203元 4 辦理被告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 22元 5 代辦服務費 18,000元 合計 23,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