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彰小字第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本件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725元、專案補
貼款17,469元、小額代收款2,990元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
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
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
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㈡就專案補貼款部分,查專案補貼款係台灣大哥大係藉由專案
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
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觀原告提出之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自明,而被告若未於契約約定期間連續使用上
開門號,該補貼款則作為補償台灣大哥大未依原固定資費收
取電信費之差額所用,足知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亦為電信費
用,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
原告主張系爭補貼款係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殊無可
採。
㈢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
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代收代付費
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用請求權,亦應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6,725元、專案補貼款17,469元、小額
代收款2,990元,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請
求協商分期付款等語,足認被告承認債務,及被告於112年6
月22日原告作債權讓與通知時,在通知函上簽名,亦可認被
告於斯時承認本件債務云云,然經探求被告其請求協商分期
付款真意,係因債務眾多經濟狀況不佳,無足遽認被告承認
本件債務,復債權讓與通知為意思通知,被告於通知函上簽
名,僅足證原告業將台灣大哥大就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
亦無從認定被告承認本件債務,而依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及專
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可知,被告所積欠之上揭款項至遲應於
107年6月13日前即已發生,而原告遲至114年3月25日始對被
告提起本訴,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
由,則原告就前開款項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是被告以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此
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原告前述主張,殊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4元,及其中9,715元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