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4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柯家福(即好球電子專賣店)
被 告 鐘源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庭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被告辯陳:伊偷竊原告之冷氣機及電視機均為放置戶
外之報廢品,伊竊得後運至回收場販賣僅得款新臺幣(下同
)7,400元,僅願意照此金額賠償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失竊物品價值為何,爰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及
依被告認諾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柯家福(即好球電子專賣店)
被 告 鐘源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庭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被告辯陳:伊偷竊原告之冷氣機及電視機均為放置戶
外之報廢品,伊竊得後運至回收場販賣僅得款新臺幣(下同
)7,400元,僅願意照此金額賠償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失竊物品價值為何,爰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及
依被告認諾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