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莊
堡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起步未注意他人車安全,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至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我起步時
有看在後面的系爭車輛,是莊堡盛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倒到我
後面等語,然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照片等資料,及被告於114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於和
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陳稱:「我
當時駕駛KLP-6762營業大客車停等在事故地點前,因我欲向
左切入車道,我有先倒車避免撞倒前方電箱,倒車過程中我
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已起步要向左轉時,聽到碰撞聲響,
我才發現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甫經
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
清楚、可信,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並保持與系爭車
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後方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
固抗辯是莊堡盛系爭車輛倒車至其後方云云,觀之莊堡盛於
同日時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陳稱
:「…倒車途中發現無法順利駛出,要再往前移動時,候車
尾遭對方撞上,我不及閃避」等語,及被告前述自承起駛時
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倒車在其後方乙節,足見本件係被告起駛
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亦未注意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
全距離,卻仍逕自起駛,肇生本件事故,所辯自難採信,故
認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應無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7,731元(含工資11,616元、零件26,115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2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2月20日
止,其遭毀損時出廠已1年11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0,905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
費用合計22,521元【計算式:10,905元+11,616元=22,521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52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65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15×0.369=9,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15-9,636=16,479
第2年折舊值 16,479×0.369×(11/12)=5,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79-5,574=10,905
114年度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莊
堡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起步未注意他人車安全,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至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我起步時
有看在後面的系爭車輛,是莊堡盛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倒到我
後面等語,然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照片等資料,及被告於114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於和
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陳稱:「我
當時駕駛KLP-6762營業大客車停等在事故地點前,因我欲向
左切入車道,我有先倒車避免撞倒前方電箱,倒車過程中我
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已起步要向左轉時,聽到碰撞聲響,
我才發現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甫經
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
清楚、可信,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並保持與系爭車
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後方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
固抗辯是莊堡盛系爭車輛倒車至其後方云云,觀之莊堡盛於
同日時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陳稱
:「…倒車途中發現無法順利駛出,要再往前移動時,候車
尾遭對方撞上,我不及閃避」等語,及被告前述自承起駛時
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倒車在其後方乙節,足見本件係被告起駛
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亦未注意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
全距離,卻仍逕自起駛,肇生本件事故,所辯自難採信,故
認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應無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7,731元(含工資11,616元、零件26,115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2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2月20日
止,其遭毀損時出廠已1年11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0,905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
費用合計22,521元【計算式:10,905元+11,616元=22,521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52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65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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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15×0.369=9,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15-9,636=16,479
第2年折舊值 16,479×0.369×(11/12)=5,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79-5,574=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