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68號
原 告 陳詩涵


被 告 簡季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自摔滑行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支出
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9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
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至車行檢驗系爭機車毀損部位及
評估維修費,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前往車行修繕機車,
共計請假2日,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265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處理前述事宜而請假,
然就其是否請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是否因
請假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已有可疑。況按人民因調解、訴
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
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
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
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開庭等
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因調
解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
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承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交通代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共32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往返
上班地及住處1日之代步費需50元,32日共計1,600元。經被
告同意系爭機車一次修繕完畢,原告始使用系爭機車,因被
告表示年後才可以支付修繕費,故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經
被告同意,始將系爭機車牽去車行修理等語,則為被告就代
步日數所爭執。然查:
 ⒈系爭機車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準此
,其車主本得請求被告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然回復原狀若
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
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
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有,則其因實際需要且本
於所有人管理處分之權能,自行將系爭機車送車行修復,以
獲完整充分之修繕,非法所不許,不以事先通知被告或經被
告同意為修繕之前提,又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不能
使用之損害,亦應僅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損失,否則所
有人將車輛送廠估價後,遲不通知修理廠進行修理或遲延領
車,致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係因其自行遲誤所致,並非導
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
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猶要求被告應賠償受損車輛
非進行實際修理期間之損失,亦難謂合理,則被告主張因被
告年後始能支付維修費及需經被告同意修繕,致32日無法使
用系爭機車等語,誠有誤解。
 ⒉被告對原告請求每日代步費50元不爭執,是認原告以每日租
金50元計算系爭機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尚屬合理。
惟原告並未提出修復車輛之進出場時間,本院觀原告所提修
車估價單,審酌其受損程度,斟酌車輛受損後,通常需經估
價、備料、待料、施工等維修時間,認待修期間以5日為宜
,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為250元(50元×5日=25
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代步費為25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50元(計算式:9,900元+250元=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